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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的举证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6 18:59

一、案情
2002年8月,被告人杨某到私营企业总经理黄某(自诉人)的办公室,向黄某提出告贷 50万元。黄某因与杨某素昧生平,不同意告贷给杨某,黄某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员将杨某驱逐出去。杨某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尔后杨某冒用该企业女职工曹乙男朋友的名义,将道听途说到的内容编写成大字报,称黄某与该企业3名女人时某、曹甲、曹乙(曹甲、曹乙系姐妹俩)有不正当两性联系,其间与时某有一私生子。黄某在汽车里同女人乱搞被某镇联防队捉住罚款等。请有关领导抢救一下黄某,不要让他再损坏自己与曹乙的爱情联系等。杨某于2002年11月 18日清晨,将写有上述内容的4张大字报别离贴在黄某公司大门、职工公寓大门、镇政府大门及该镇菜场大门口。黄某在次日早晨发现大字报后,即派人揭下。
黄某了解到大字报系杨某所为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查杨某诋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这些大字报是我贴的,大字报内容是听别人说的,是否现实不清楚。杨某辩解人的辩解定见是: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诋毁罪。1.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黄某与相关女人有不正当两性联系,存在大字报上所写有非婚生子的现实,杨某并非伪造现实。2.上述证人证言阐明,黄某的生活作风之事在杨某贴大字报之前已是众所周知,大字报没有形成恶劣影响,不能以为是“情节严重”。
法院审理后以为:被告人杨某成心伪造并分布虚拟的现实,损坏别人声誉,危害别人品格,其行为已构成诋毁罪。辩解人所举证人证言内容均没有直接证明大字报内容确有其事,又未能供给其他依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也已供认这些内容是风闻的,是否现实不清楚,应确定这些现实是虚拟的;被告人杨某选用贴大字报的手法,将道听途说的内容公之于众,形成必定社会影响,足以并现已损坏别人声誉,危害别人品格,应确定为情节严重,对辩解人定见不予采用。
二、问题的提出
诋毁罪是1979年刑法就已规则的罪名,但司法实践中这类案子并不许多,法令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一些困惑。就本案而言案情并不杂乱,有些问题却值得讨论:1.怎么确定诋毁的内容是伪造和虚拟的。2.对诋毁内容是否属虚拟的举证责任由谁承当。3.构成诋毁罪的“情节严重”的规范是什么。
三、相关法令讨论
(一)对所分布内容是否现实的举证责任
刑法规则的诋毁罪是指:成心伪造并分布某些虚拟的现实,足以损坏别人声誉,危害别人品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此罪的主体、片面方面、客体要件规则得都很清晰,对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也作了规则:1.要有伪造某种现实的行为。诋毁别人的内容有必要是伪造和虚拟的。要求“被分布的内容有必要不是客观存在”,假如分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即便有损于别人的品格,也不构本钱罪,而是声誉侵权行为。2.要有分布伪造现实的行为。3.诋毁行为是针对特定人所进行的。由于诋毁触及的内容一般是不揭露的、隐秘的,往往不为人所知,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内容是否属虚拟的确定往往比较困难。其间如男女联系,按一般了解,非婚姻的男女之间往来亲近,尚不能责备他们有男女联系,只要在他们之间存在不正当性联系时,才是人们一般所说的男女联系。但证明这种男女联系,除了有人证明亲眼所见,或用照相、录像、录音等手法固定依据,或对所生子女进行DNA判定等来确定外,其他比如流言蜚语的风闻、人们感觉中的想像等都不能成为法令上的现实。而要证明男女联系是否存在却是比较困难的;指控方一般很少能拿到确凿的依据,而另一方好像也难能证明自己的洁白,由于证明自己洁白的方法仅仅自己及被指为男女联系的另一方都声明自己是洁白的,但自己自身作为好坏联系人的分辩,所具有的证明效能又有限;针对那些没有指明详细时刻、地址等细节的诋毁,无法经过其他旁证用排除法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本案就属这种状况,按辩解人供给的十几个人的证言,都仅仅证明知道黄某有这种事,但没有一个人证明是亲眼所见或直接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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