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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特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5 14:34

1986年《破产法》(试行)没有设置破产办理人准则,只要类似的清算组。依照规则,由政府有关作业部分派人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产业进行清偿、分配。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存在坏处,由于政府参加破产,对清算组无法行使监督权,从而使清算进程缺少有用的限制机制。即便清算组行为不妥,构成破产产业丢失,破产本钱过高,侵略权力人的权力,乃至呈现地方维护主义等问题。债权人、投资者很难追查清算组的职责。这是实践中债权人惧怕破产的重要原因,也是“假破产真逃债”的一个重要方面。
新《破产法》引进愈加通行的破产办理人准则,这个准则具有以下特色。
——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一方好坏联系人不能参加办理人,办理人是独立的安排。办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人民法院陈述作业,向人民法院担任。这就为扫除政府干涉,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供给了条件和空间。
——专业性。新《破产法》吸收了办理人应当具有专业资历的国际惯例,对办理人选用资历准入准则,即办理人必须由具有必定专业资历并具有必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担任。这能够从准则上确保办理人在破产进程中进步清算功率,下降破产费用。
——全程参加性。在破产程序发动后,债款人的产业由法院指定的人员进行监督办理。破产宣告后,必须由办理人办理债款人的悉数产业。这有用地改变了本来的法院受理破产案子后宣告破产之前,债款人的产业依然处于债款人的办理之下的情况。这能够避免债款人搬运破产产业,或构成破产产业的丢失。
——职责的法定性。依据新《破产法》第25条规则,办理人担任办理债款人的悉数产业以及对产业进行清算、补价、变价等作业。办理人对法院担任并陈述作业,承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办理人根据成心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构成丢失的应当承当民事补偿职责,构成犯罪的应追查其刑事职责。
由此可见,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办理人一直处于中心位置,其他机关或许安排仅起监督或许辅佐效果。破产程序能否在公平、公平缓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很大程度取决于办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办理人是否仔细履行职责。对审理破产案子的人民法院来说,其能否依法有用地指定好办理人,恰当地确认办理人的酬劳,是施行破产办理人准则的要害。因而,最高法院在新《破产法》施行前,捉住办理人准则这个中心环节进行司法解释是十分当令和必要的。
在立法进程中,理论界对破产办理人的法律位置知道是不一致的,主要有署理说、职务说、破产法人代表说,我倾向破产法人代表说。由于,债款人产业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意图而存在的、与曩昔由挂号而构成的法人产业不同的、独立的产业。办理人是这种人格化产业的代表安排。它使办理人在破产案子中独立于债款人和债权人,有利于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合理地进行。比如破产产业归属、破产宣告前债权债款联系的继承、破产宣告后重生债权债款联系的继承等法律问题得到合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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