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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赐奇与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8 08:07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赐奇,男,1961年9月15日出世,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地大街月桂路32号301。托付代理人王清霞,女,1979年6月4日出世,汉族,住广州市滨江东路500号大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锋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惠友,公司董事长。托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业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世界商务中心公寓楼410号。法定代表人叶志聪,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赐奇因董事、监事、司理危害公司利益胶葛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判定确定:被告董赐奇系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在原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并担任日常管理工作。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恳求“帝壹”商标注册。2004年11月24日,被告董赐奇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签定“帝壹”注册商标转让恳求协议,将该商标恳求权转让于自己,该转让协议未经原告股东会抉择赞同。原告与被告董赐奇之间除这份《转让恳求/注册商标恳求书》外并无其他转让协议。2005年3月18日,被告董赐奇将其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另一股东何惠友。2005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恳求完结转让。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赐奇之间存在商标代理联系。原审判定以为:本案立案案由初定为商标权转让合同胶葛,经审查,本案争议部分并不触及商标权益的本质内容,本案争议内容在于公司股东、董事行为是否危害公司利益,本院依法改变本案案由为董事、监事、司理危害公司利益胶葛。原告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则:“履行董事、总司理不除公司章程规则或许股东会赞同外,不得同本公司缔结合同或进行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则:“董事、司理除公司章程规则或许股东会赞同外,不得同本公司缔结合同或许进行买卖”。《转让恳求/注册商标恳求书》上转让方为原告,加盖有原告公章,受让方系被告董赐奇,有被告董赐奇签名,因两边之间并无其他转让合同,该《转让恳求/注册商标恳求书》实际上即为一份转让协议。被告董赐奇作为原告的股东兼董事,并在原告担任厂长职务,担任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其与公司之间缔结注册商标转让恳求协议,且该转让行为原告方未有任何收益,该协议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则,当属无效。原告一起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转让恳求/注册商标恳求书》,原告既已诉请法院判令《转让恳求/注册商标恳求书》无效,再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该恳求书并无实际意义。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恳求或是转让行为是否核准,属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业务,非本案民事诉讼所能触及,原告可在本案民事诉讼部分收效后,依法定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另行要求予以处理。综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本)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则,判定:一、被告董赐奇与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之间所缔结的《转让恳求/注册商标恳求书》无效;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恳求。上诉人董赐奇不服上述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首要,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统辖权贰言应当作出裁决,不该违法以通知书替代裁决书。一起,本案不是一般民事胶葛,而是触及知识产权的胶葛,一审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统辖。故本案应吊销一审判定,移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在诉讼程序上,本案归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三、“帝壹”商标从无到有,由上诉人一手运营和策划,两边的注册恳求转让行为经股东会赞同,是被上诉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应为合法。在恳求书,因为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以没有法定代表人何惠友的签名,但却是被上诉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上诉人所受让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而是商标注册恳求行为,没有危害被上诉人的法人财产权。综上,恳求:1、吊销原审判定。2、驳回被上诉人的悉数诉讼恳求。3、本案悉数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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