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3 07:39一、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款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次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则的五种担保方法中,只要质押、典当和留置是物权担保。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作在典当物权中。
质押是债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款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款的担保;在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便是债款人按合同的约好占有债款人的动产,当债款人不如期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产业折价或许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样,就不会发作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款不能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状况。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越债款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款人一切,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款人或许加以提存。可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究竟不是债款人的次债款人,债款人的债款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因而,以质押方法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款和因留置债款人的物而发作的物权担保的债款,一般不发作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状况。
以典当作为债的担保,债款人不搬运典当物的占有,即债款人没有占有典当人(债款人)的典当物;一起,在典当法律关系建立后的典当期间,典当人可在奉告债款人后,将已处理挂号的典当物转让;在典当人将典当物转让后,典当人对受让方应当付出而不付出的价款不行使权力,就有可能使债款人建立典当的债款难以实现。典当权人的债款没有到期或许典当权人对到期债款没有行使自己的债款,在典当担保物权中,就会发作一般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状况。一般债款人以债款人出售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确定代位申述的债款人、债款人、次债款人之间的债款合法,法院应当怎么处理?
例如,债款人甲有两个债款人乙和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要求甲以新购的70平方米的房子作为典当担保,并依法处理了典当挂号手续。不久,甲奉告丙:为了实行还账责任,将该典当房子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甲以30万价金将房子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乙得知甲转让房子后,要求甲归还自己的告贷未果,恳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款人甲的债款,要求次债款人丁归还自己20万元;法院将债款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款人外,还有丙是设有典当物权的债款人。假如法院以典当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力为由,就直接判决丁向乙实行清偿责任,该判决保护了一般债款人乙的合法的债款,却违反了物权优先准则;次债款人丁向一般债款人乙实行清偿责任的成果,会危害典当权人丙的典当物权所担保的债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