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输血感染艾滋病看过错推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1 04:28
案情:1996年2月17日,李某在其家单元楼上游玩时,不小心坠地受伤,被送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在该院住院抢救医治期间,输原新野县血站供全血400ml(为三名献血员血液)。因医治作用欠安,后转入其他医院医治,同年3月12日出院。同年3月28日,李某以“发热5天,皮肤黄染3天”为由再次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就诊,儿科以“黄疸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为其输血两次,合计200ml.3月31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传染科。4月2日在给李某作血液查验时,发现李某艾滋病毒抗体初筛呈阳性,4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爸爸妈妈血液进行艾滋病毒抗体检测,成果均呈阴性。之后李某血样报国家指定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承认,经承认,李某的确感染上了艾滋病毒。事情发生后,有关当事方就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屡次进行洽谈,但一向未有成果。1998年10月17日,李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野县人民医院和新野县卫生局补偿其往后医治费用1050万元(每年医治费25万元,按50年计,为1050万元),补偿精力损失费50万元,合计1100万元。裁判要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侵权者依法应予补偿。本案原告在感染艾滋病毒时只要6岁,可扫除性传达这一途径;又根据对其爸爸妈妈的两次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现实,也能够扫除母婴传达这一途径;则其传达途径只能是血液传达。在此,适用举证职责倒置,被告若举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传达之外的其他途径,则应推定为输入了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对此,新野县卫生局以为,在本来事情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献血者的血液,托付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再次进行了检测,HIV呈阴性,因而原血站供给的血液是合格的,但新野县卫生局未能供给原新野县血站原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内含献血员的献血证、身份证、相片、体检表),这样就难以证明在采血过程中对三名献血员的身份是否进行了核对,相片是否进行了核对,体检表是否是自己的,难以确保所采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相一致。就会呈现此献血员用彼献血证的状况,从而为不良血液进入血库有了待机而动,因而难以确定血站所供血液为合格血液。原新野县血站应承当供给不合格血液所形成的侵权职责,依法应补偿李某的医疗费及精力抚慰金,但由于原新野县血站是依法赞同建立的独立工作法人,且已被吊销,则应以其现自有的悉数产业113754元承当民事职责。新野县卫生局作为原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血站的建立吊销过程中虽无差错,但作为原血站产业的主管部门,应担任原血站的善后处理。新野县人民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涵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按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职责,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类型进行核对,血液是否凝集或溶血。本案中以新野县人民医院举证的护理接班陈述、当班护理的当庭证言、记载核对状况的病历被卫生部门调走以及输血常规来看,该医院尽到了核对职责,没有差错。因而,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对形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职责。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之规定,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定书,判定:一、新野县卫生局以原新野县血站的产业作价113754元,赔交给李某,不再承当其它民事职责。二、新野县人民医院不负民事职责。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两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李某和新野县卫生局两边赞同,卫生局赞同补偿给李某38万元;二、实行期限,在本调解书收效后一个月内,卫生局支交给李某10万元(含已先予执行的2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付出18万元;2001年6月30日前付出10万元。三、原新野县血站的设备产业由新野县卫生局交由李某自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