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1 18:59
案情:
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均与被告陈某知道。1999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持被告张某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证》与原告杨某签定告贷协议。协议约好:陈某向杨某告贷40000元用于归还自己在某乡乡村协作基金会的告贷,自告贷之日起以月利息1分核算利息,于2000年6月底还清,并由张某的土地运用权证作担保。签定告贷协议时,被告张某、李某与原告杨某互不知道,也未参与签字认可。协议签定后,陈某遂将张某的土地运用权证交杨某,杨某按上述金钱借与陈某。告贷到期后陈某未归还。2001年4月,李某发现家中的土地运用权证不见了,但未实行相关手续声明报废或请求补办。同年11月,陈某为躲避债款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申述,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告贷本息,并由被告张某、李某承当典当担保职责。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陈某应承当还本付息职责,典当担保无效无不合,但对被告张某、李某是否有差错和是否应承当补偿职责有两种不料见。
一种定见以为:被告陈某持被告张某土地运用权证向原告杨某告贷,张某夫妻既未参与与原告签定典当,也未办理典当挂号,过后也不追认,因而,典当合同不成立,也不收效。但被告张某夫妻对自己土地运用权证保管不善,且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系不合法获取土地运用权证,有差错。依据《》若干问题的解说》第7条:“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权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则,本案被告张某夫妻应补偿被告陈某不能清偿原告告贷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杨某明知被告陈某持有的不是自己的土地运用权证,却与其签定典当告贷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38条“典当人和典当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定典当合同”的规则。两边签定的告贷协议约好的担保典当条款对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约束力。由于:
1,原告与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签定书面的担保典当合同,告贷协议中的典当条款不能客观地反映张某夫妻的意思表明,故两边未形成典当合同联系。
2,被告陈某持张某夫妻的土地运用权证与原告签定典当告贷协议,应有张某夫妻的授权,而不能仅凭土地运用权证书。第三人(原告)与代理人(被告陈某)进行民事活动,有必要首要检查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第三人不检查而径自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就为有差错,不为好心。在被代理人(被告张某夫妻)又不追认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
3,即便被告张某夫妻对自己土地运用权证保管不善(如丢失、被盗等),也不能必定导致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典当假贷法律联系的发作,在法律上,二者之间没有必定的因果联系。
综上所述,导致本案典当不成立,职责在原告。原告建议被告张某夫妻有差错,应承当补偿职责的举证职责在原告。而土地运用权证记载的房子系不动产,是特定物。原告持有张某夫妻的土地运用权证,不能阐明其合法来历,应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依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7条之规则,推定出另一层意思,债权人有差错,担保人无差错,担保人不承当职责。
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均与被告陈某知道。1999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持被告张某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证》与原告杨某签定告贷协议。协议约好:陈某向杨某告贷40000元用于归还自己在某乡乡村协作基金会的告贷,自告贷之日起以月利息1分核算利息,于2000年6月底还清,并由张某的土地运用权证作担保。签定告贷协议时,被告张某、李某与原告杨某互不知道,也未参与签字认可。协议签定后,陈某遂将张某的土地运用权证交杨某,杨某按上述金钱借与陈某。告贷到期后陈某未归还。2001年4月,李某发现家中的土地运用权证不见了,但未实行相关手续声明报废或请求补办。同年11月,陈某为躲避债款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申述,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告贷本息,并由被告张某、李某承当典当担保职责。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陈某应承当还本付息职责,典当担保无效无不合,但对被告张某、李某是否有差错和是否应承当补偿职责有两种不料见。
一种定见以为:被告陈某持被告张某土地运用权证向原告杨某告贷,张某夫妻既未参与与原告签定典当,也未办理典当挂号,过后也不追认,因而,典当合同不成立,也不收效。但被告张某夫妻对自己土地运用权证保管不善,且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系不合法获取土地运用权证,有差错。依据《》若干问题的解说》第7条:“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权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则,本案被告张某夫妻应补偿被告陈某不能清偿原告告贷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杨某明知被告陈某持有的不是自己的土地运用权证,却与其签定典当告贷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38条“典当人和典当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定典当合同”的规则。两边签定的告贷协议约好的担保典当条款对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约束力。由于:
1,原告与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签定书面的担保典当合同,告贷协议中的典当条款不能客观地反映张某夫妻的意思表明,故两边未形成典当合同联系。
2,被告陈某持张某夫妻的土地运用权证与原告签定典当告贷协议,应有张某夫妻的授权,而不能仅凭土地运用权证书。第三人(原告)与代理人(被告陈某)进行民事活动,有必要首要检查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第三人不检查而径自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就为有差错,不为好心。在被代理人(被告张某夫妻)又不追认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
3,即便被告张某夫妻对自己土地运用权证保管不善(如丢失、被盗等),也不能必定导致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典当假贷法律联系的发作,在法律上,二者之间没有必定的因果联系。
综上所述,导致本案典当不成立,职责在原告。原告建议被告张某夫妻有差错,应承当补偿职责的举证职责在原告。而土地运用权证记载的房子系不动产,是特定物。原告持有张某夫妻的土地运用权证,不能阐明其合法来历,应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依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7条之规则,推定出另一层意思,债权人有差错,担保人无差错,担保人不承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