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9 19:33
发布部分: 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发布文号: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办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第三十八条规则,制定本施行细则。挂号规模 相关法规: 第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我国境内建立的外商出资企业(包含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则,请求企业法人挂号。 第三条 实施企业化运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运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请求企业法人挂号。 第四条 不具有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运营单位,应当请求运营挂号:(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出资企业建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运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出资企业建立的办事机构应当请求挂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则应当处理挂号的企业和运营单位,依照《法令》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则请求挂号。挂号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办理机关是企业法人挂号和运营挂号的主管机关。挂号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施分级挂号办理的准则。对外商出资企业实施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挂号办理和授权挂号办理的准则。上级挂号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挂号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议。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担任以下企业的挂号办理:(一)国务院赞同建立的或许职业归口办理部分检查赞同由国务院各部分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建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赞同建立的或许国务院授权部分检查赞同建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分检查赞同由国务院各部分建立的运营进出口事务、劳务输出事务或许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局担任以下企业的挂号办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赞同建立的或许职业归口办理部分检查赞同由政府各部分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建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赞同建立的或许政府授权部分检查赞同建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分检查赞同由政府各部分建立的运营进出口事务、劳务输出事务或许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依据有关规则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办理局担任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挂号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授权的当地工商行政办理局担任以下外商出资企业的挂号办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赞同的外商出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局挂号办理;(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赞同的外商出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办理局挂号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办理局应将核准挂号的企业的有关材料,抄送企业地点市、县、区工商行政办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