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咨询和劳务纳税有什么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4 09:16常设机构是防止两层交税协议(以下简称税收协议)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规则了收入来历国对外国企业经营赢利交税的权限。只要外国企业在本国构成常设机构的状况下,才能对该外国企业的经营赢利交税。例如,我国税务机关在断定能否对外国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首先要依据我国与这个国家签定的税收协议,调查该企业(一般为外国企业在我国建立的修建承包工程、代表处等)是否在我国构成了常设机构,假如构成常设机构,则依照税收协议和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则征收企业所得税;假如没构成常设机构,就不能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收协议专门列有“常设机构”一条,对常设机构的概念、规模及断定条件作出详细解说和阐明。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议尽管大多采用了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的条文结构,但对常设机构条款的详细规则却存在差异。中日税收协议关于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断定就比较特别。
依据中日税收协议第五条第五款,一国企业派员到另一国供给咨询劳务,假如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接连或累计超越6个月,就以为在另一国构成了常设机构。
中日税收协议议定书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破例解说性规则,清晰了不适用该款的咨询劳务规模,即出售与租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管时刻长短,都不构成常设机构。例如,日本A公司向我国公司B出售机器设备一台,一起A公司派技能人员到B公司供给设备装置、调试及操作方面的辅导等服务。因为该技能人员的劳务活动与出售机器设备有关,因而,不适用中日税收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则,A公司在我国不构成常设机构,我国对A公司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此款规则能够清晰,咨询活动继续的时刻、咨询是否同设备有关是断定咨询是否交税的两把“尺子”。
因为遭到议定书的约束,第五条第五款所说的咨询劳务活动只适用于不顺便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活动,包含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能的改造、经营管理的改善和技能挑选、出资项目的可行性剖析以及规划方案的挑选供给咨询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协议履行中,区别咨询劳务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是非常重要的。假如上述出售或租借机器设备的企业,派员对另一国企业的整个工程项目具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能职责,那么这种活动现已超出咨询劳务的规模,而是从事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依照第五条第三款,活动接连超越6个月就构成常设机构。例如,在上例中,假如A公司向B公司出售的不是一台设备,而是一成套机器设备或生产线;或许A公司在出售机器设备的一起还向B公司供给整个项目的辅导工作,包含从土建规划、工程规划和机器设备的装置、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监督、辅导,由此派员供给的服务活动不是咨询劳务,而是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超越6个月,就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A公司有必要就其供给监督管理活动所获得的所得在我国交纳企业所得税。
正是因为咨询劳务征免税的规则比较复杂,交税人往往借此避税。税务机关应严厉掌握咨询劳务征免税的规则,深化实地了解状况,不能仅凭表面现象确认是否交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