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上诉人林少娴与罗健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2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8)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娴,女,1972年6月24日出世,汉族,住(略)。
托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林晓,男,1979年3月14日出世,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祥,男,1971年8月9日出世,汉族,住(略)。
托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少娴因离婚后产业胶葛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定确定:罗健祥、林少娴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林少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定,判定准予罗健祥、林少娴离婚,并对罗健祥、林少娴夫妻一起产业粤XL0401号轿车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切割。2006年3月22日,罗健祥、林少娴签定协议书1份,就(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案子问题达到协议,其间约好私家告贷553000元由林少娴承当还款职责,因为该553000元告贷的债权人皆为罗健祥亲属,还款方法为林少娴直接把金钱分期转交给罗健祥,由罗健祥支交给债权人,定于2006年3月25日付出53000元,今后每月付出70000元,至2006年10月31日前付出结束。至2006年8月10日止,林少娴按约向罗健祥付出了243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款,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1月3日至12月3日,罗健祥分批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下的310000元债款,遂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林少娴返还310000元,并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林少娴担负。本案诉讼过程中,林少娴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恳求对林少娴提交2006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上“林少娴”的签名进行笔迹判定,以证明该协议书上“林少娴”的签名不是林少娴自己所签。后经原审法院催告,林少娴逾期没有向原审法院预交判定费用。
原审判定以为:罗健祥、林少娴原系夫妻关系,两边在法院判定离婚后,自行对有关夫妻一起债款问题达到处理协议,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没有违背法令有关规则,该协议合法有用,两边应按协议实行职责。罗健祥供给2006年3月22日协议书上有林少娴的签名承认,林少娴称协议书上其签名不事实,但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判定恳求后,经原审法院催告,逾期拒不预交判定费用,视为抛弃判定恳求,对此,林少娴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令职责,承当相应的晦气结果,对协议书的实在性予以承认。依据有关法令规则,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现已对夫妻产业、债款切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一起债款向男女两边建议权力,一方就一起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后,依据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建议追偿。依据两边签定的产业处理协议,林少娴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偿还553000元的夫妻一起债款,但林少娴按产业处理协议向罗健祥付出了243000元用于偿还该债款后,余款310000元没有按约好偿还。罗健祥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下的310000元一起债款事实清楚,林少娴应承当向罗健祥返还该款及付出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职责。罗健祥恳求林少娴返还31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理由充沛,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撑。其间关于利息起算时刻,应从罗健祥偿还债款之日,即实践占用资金之日起核算,罗健祥建议从2006年10月31日起核算理由不充沛,不予采用。罗健祥、林少娴于2006年3月22日签定的协议书中,尽管触及处理包含关于处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证照等事项,但与一起债款处理是彼此独立的项目,林少娴以罗健祥未实行关于该公司证照相关职责为由提出抗辩无理,不予采用,就该项胶葛,林少娴可另案建议权力。林少娴对罗健祥是否偿还了剩下的310000元一起债款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不能供给辩驳依据,不予采用。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则,判定:一、林少娴在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健祥返还代垫款3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核算方法:从200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核算)。二、驳回罗健祥其他诉讼恳求。假如未按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案子受理费7160元,折半收取3580元,产业保全费2120元,合共5700元,由林少娴担负,定于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