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2 21:11
【案情】
1993年6月25日,曾某向某银行告贷23万元用于挖煤,告贷期限为1个月,即1993年6月25日起至1993年7月25日止,两边约好月利率为18.4‰,曾某于199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2539.2元利息;2013年11月7日,该银行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告贷及利息。
【不合】
关于该案是否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法院应当自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9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述之日)现已超越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则,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故法院应当自动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定见:法院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案还在最长维护期内。该笔告贷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利息,其权力遭到损害之日应当是1994年1月1日,而从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述之日),还没有二十年。故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定见:法院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从199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述之日)现已超越二十年,可是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由被告提出,法院才干适用。法院不能自动适用,故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1、该案现已超越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有三类: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民事权力的最长维护期间即二十年。二十年的诉讼期间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核算,该案的告贷约好了告贷期限为1个月即从1993年6月25日起至1993年7月25日,那么,原告的权力被损害之日就应当是1993年7月26日。被告在199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利息的现实,是诉讼时效的间断,而不是权力被损害之日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能够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伸的规则,不适用间断、间断的规则。由此可见,该案现已超越了二十年的诉讼期间。
2、诉讼期间的抗辩归于抗辩权,不归于抗辩。抗辩权不是债务消除的原因,抗辩权只能使债务效能中止。关于抗辩的景象,法官须自动检查、适用;而关于抗辩权的景象,法官则只能保持中立的态度,不能自动检查、适用。诉讼期间的抗辩是抗辩权,具有民事权力的一般特点,权力人能够建议也能够抛弃,权力人建议诉讼期间的抗辩权时,应当对其建议承当举证责任。
3、法院不能自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不能根据此条款将诉讼时效期间误解成为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则,“二十年”是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除斥期间,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不能自动适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规则: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自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裁判。该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到庭、也没有庭审条件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自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故该案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能自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则,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3年6月25日,曾某向某银行告贷23万元用于挖煤,告贷期限为1个月,即1993年6月25日起至1993年7月25日止,两边约好月利率为18.4‰,曾某于199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2539.2元利息;2013年11月7日,该银行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告贷及利息。
【不合】
关于该案是否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法院应当自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9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述之日)现已超越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则,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故法院应当自动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定见:法院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案还在最长维护期内。该笔告贷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利息,其权力遭到损害之日应当是1994年1月1日,而从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述之日),还没有二十年。故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定见:法院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从199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述之日)现已超越二十年,可是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由被告提出,法院才干适用。法院不能自动适用,故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1、该案现已超越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有三类: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民事权力的最长维护期间即二十年。二十年的诉讼期间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核算,该案的告贷约好了告贷期限为1个月即从1993年6月25日起至1993年7月25日,那么,原告的权力被损害之日就应当是1993年7月26日。被告在199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利息的现实,是诉讼时效的间断,而不是权力被损害之日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能够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伸的规则,不适用间断、间断的规则。由此可见,该案现已超越了二十年的诉讼期间。
2、诉讼期间的抗辩归于抗辩权,不归于抗辩。抗辩权不是债务消除的原因,抗辩权只能使债务效能中止。关于抗辩的景象,法官须自动检查、适用;而关于抗辩权的景象,法官则只能保持中立的态度,不能自动检查、适用。诉讼期间的抗辩是抗辩权,具有民事权力的一般特点,权力人能够建议也能够抛弃,权力人建议诉讼期间的抗辩权时,应当对其建议承当举证责任。
3、法院不能自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不能根据此条款将诉讼时效期间误解成为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则,“二十年”是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除斥期间,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不能自动适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规则: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自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裁判。该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到庭、也没有庭审条件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自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故该案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能自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则,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