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中药致死患者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1 08:24
「案情」 被告人:张连义,男,汉族,50岁,甘肃省古浪县人,新疆作业专科学校中医诊室(个别)医生。住乌鲁木齐市延安路后街36栋2号。199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连义系中医医生,个人在新疆作业专科学校合法开设门诊,为患者确诊看病并配售中药。1993年3月24日正午1时30分许,被害人袁小红(男,23岁)因牙痛来被告人的门诊就医。被告人给袁小红确诊后便开了中药清胃散二副。因在此之前被告人错将有毒的草乌装入放玄参的药斗内,在配药时将草乌当作玄参配给了袁小红。袁将其中一副中药泡服后,即呈现严峻中毒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40分逝世。事发后,被告人自动查找袁小红中毒逝世的原因系其配错中药,并去水磨沟区卫生局投案自首。 「审判」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连义犯严重责任事故罪,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为:被告人张连义身为医务人员,应仔细实行自己的责任,按规则办理和发放药品,但被告人在行医中不负责任,形成别人逝世的严峻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错杀人罪,应依法惩办。鉴于被告人张连义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能够从轻处分。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于1994年4月21日判定如下: 被告人张连义犯过错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该判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为对被告人张连义的行为应定严重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定定过错杀人罪属定性禁绝。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撤回抗诉的决议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则,于1994年8月13日作出停止审理该抗诉案子的裁决。 「分析」 对被告人张连义错配中药致患者中毒身亡的行为终究应定何罪?咱们以为应定过错杀人罪,而不该定严重责任事故罪。 严重责任事故罪侵略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出产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有必要具有因不服从办理、违背规章制度而发作严重伤亡事故,形成严峻后果的行为;违法的主体只限于工厂、矿山、林场、修建企业或许其他企、事业单位直接从事出产、科研和出产指挥人员;在片面方面是出于过错。不难看出,被告人张连义错配中药致死患者的行为,除了在片面上出于过错这一点契合严重责任事故罪的特证外,其它方面均不相契合。首要,被告人错配中药致死患者的行为,侵略的客体并非是厂矿、企业的出产安全,而是别人的生命权,与过错杀人罪侵略的客体相符;其次,被告人错配中药致死患者,归于一种因过错而致人逝世的行为,契合过错杀人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而不契合严重责任事故罪所体现的行为人因不服从办理、违背规章制度而形成严峻后果的特征;再次,被告人是从事医疗作业的个别医生,而不是从事出产、科研的工人、技术人员,因而他能够成为过错杀人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严重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契合严重责任事故罪的特征,而与过错杀人罪的特征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