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侵犯商业秘密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5 05:36商业隐秘刑事救助重大损失无形产业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略商业隐秘罪的法令适用存在许多争议,笔者就商业隐秘的概念及确定、侵略商业隐秘行为的刑事救助的立法缺少和侵略商业隐秘的“重大损失“的确定浅谈了自己的定见与观点。
跟着我国进入参加WTO后的关键期,我国的商场将进一步敞开,国际国内的企业间的竞赛将日趋白热化,商场如战场,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在竞赛中占具优势,往往不择手段地攫取对手的商业隐秘,打乱公平竞赛的社会主义商场秩序。因而,有必要对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予以法令制裁,我国关于商业隐秘的立法起步较晚,尽管连续出台了一些民事、行政的法令、法规,对商业隐秘的行为进行了界定、标准和处分,但缺少以遏止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愈演愈烈的气势,为了加强对商业隐秘的维护,修订后的《刑法》初次规则了“侵略商业隐秘罪“,将其归入刑事救助的领域,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略商业隐秘罪的法令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议,且刑法对商业隐秘的行为的规则过于准则,缺少可操作性,故笔者对侵略商业隐秘罪确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略表拙见,以求教于教师和同仁。
一、关于商业隐秘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某项技能和信息是否为商业隐秘,是确定侵略商业隐秘罪的条件,也是控辩两边论辩的焦点,我国《刑法》榜首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则了商业隐秘的界说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纳保密办法的技能信息和运营信息。“那么,怎么了解和把握这一界说呢?笔者以为:
“不为大众知悉“的了解。这一规则表明晰商业隐秘最中心的构成要件,即商业隐秘的隐秘性,这一构成要件是与其他知识产权最明显的差异,商业隐秘是隐秘的,这一隐秘一旦被大众所知悉,就成为了“揭露的隐秘“,其商业价值就会部分损失或损失殆尽。“大众“这一概念较广泛,各人有不同的了解,刑法条款亦没有清晰“大众“的主体规模,笔者以为“大众“不同于一般含义的大众,即不能苛求为社会上的任一不特定人群,而是指同一职业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因为商业隐秘不同于专利权,无严厉含义上的独占性、排他性,法令并不制止别人经过比如独立研制、反向工程、好心取得等合法途径取得相同的商业隐秘,因而,有少数人或极少数人知悉和把握同一商业隐秘的状况是存在的,只需其各自采纳了保密办法,这一商业隐秘仍是具有隐秘性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和辩方常以某种商业隐秘在商场上能够生意或该商业隐秘历时已久为抗辩理由,来阐明该商业隐秘已为大众所知悉,笔者以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商业隐秘具有产业权特点,权利人能够经过转让答应运用等方法来完成其价值,而这些是在有限的规模内进行的,显然是不会为大众所知悉,不然,该商业隐秘就无法表现其价值性。商业隐秘是无时效约束的,商业隐秘维护时刻的长短一般受商业隐秘维护办法的紧密程度和技能更新的速度的影响,有不少商业隐秘在其诞生不久即夭亡了,有的商业隐秘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历经百年,至今无人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