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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8 15:25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
被告:胡永波,男,成年,住桓台县锦秋小区。
被告:张丽(又叫张莉),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桓台县乡村信用联社索镇信用社员工,住桓台县锦秋小区。系被告胡永波之妻。
被告:宋振文,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起凤就事处主任。住桓台县西苑小区。
被告:薛宏新,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唐山就事处员工。住桓台县西苑小区。
200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永波、宋振文、薛宏新签定告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好,胡永波由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担保向原告告贷10万元;告贷期限20年,即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约好分240期还清;告贷年利率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两边还就违约职责作了约好,逾期累计超越三次或任何一期告贷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越三个月时,甲方(原告)能够要求乙方(告贷人)或丙方(确保人)提早偿还剩下告贷本息;合同还约好了收效的条件,自各方签字、盖章,并办好公证之日起收效。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即为被告胡永波足额发放了告贷,但原告至今未对该合同处理公证,被告胡永波也未按合同用处运用告贷。在合同实行中,被告胡永波开端尚能按约好付出原告本息,但自2003年12月21日不再实行合同,到2006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审中,当事人就告贷及确保合同是否收效等发生争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以为:告贷合同尽管附加了收效的条件,但假贷两边以合同实行行为改变了该约好,该告贷合同合法有用,应当遭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永波与张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告贷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胡永波、张丽夫妻一起债款。
原告与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签定的确保合同,相同约好了合同收效的条件,即须处理公证后才收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处理公证,且未处理公证的职责在原告,所附收效的条件至今未成果,故该确保合同至今未收效。故原告建议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承当确保职责,本院依法不予支撑。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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