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中执行裁决权怎么行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7 23:50
问题由来:
托付履行的案子,在履行过程中,需求改变或追加被履行人的履行裁决权,应由托付法院行使,仍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联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则,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阅历了一个由约束受托法院权利到逐渐扩展受托法院权利的改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121条:托付法院在履行中,以为需求改变被履行人的,应当将有关状况函告托付法院,由托付法院依法决议是否作出改变被履行人的裁决。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第9条第一项则规则:托付履行后,遇有下列状况,由受托法院按照法令和司法解释的规则处理:(1)需求改变或追加被履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能够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利逐渐扩展是一个趋势,这表现了托付履行中权利和责任的一致,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削减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来往,进步履行功率的效果。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对托付履行进行了体系标准,其第十五条又阐明:“本规则施行之后,其他有关托付履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按照平等级法令“新法优于旧法”的准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第9条尽数废止。可是,该新《规则》又未能对托付履行中的改变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则。那么,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履行裁决权的区分问题、改变或追加履行主体终究应由哪方法院决议,现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两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改变或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应由托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托付法院履行机构托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令文书的履行权利,而改变或追加履行主体则系依据法令特别规则对原有审执别离的法令体系的打破,仅在法令特别授权的状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履行过程中,改变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并无法令、司法解释的特别授权,所以追加、改变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只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托付法院行使。
另一种定见以为,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要,现在有关托付履行的仅有有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尽管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清晰规则,可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的开展沿革中能够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利逐渐扩展是一个趋势,这表现了托付履行中权利和责任的一致,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削减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来往,进步履行功率的效果。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定见。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决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履行功率而言,改变、追加履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托付履行中,把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假如没有履行裁判权,凡遇到履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托付法院,由托付法院处理,陷入了相似批阅“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一起,消耗时日的来往函告、请示、回复等作业程序也会使托付案子久拖不决。
二、从尽管法无明据,但按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能够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121条清晰改变能够看出,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由托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施行过,但之后清晰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现在仅有有用的有关托付履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许多条款判别,也不难判别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如该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案子托付履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托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托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托付法院在托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关于托付法院即告完结。之后天然亦无权限对追加、改变事项作出检查、裁判。而在该规则第十一条亦规则,假如受托法院怠于履行的,恳求履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恳求救助。原托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已然托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催促责任,那么,从不和判别,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咱们以为托付履行中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进步履行功率、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求,于现行法令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
托付履行的案子,在履行过程中,需求改变或追加被履行人的履行裁决权,应由托付法院行使,仍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联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则,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阅历了一个由约束受托法院权利到逐渐扩展受托法院权利的改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121条:托付法院在履行中,以为需求改变被履行人的,应当将有关状况函告托付法院,由托付法院依法决议是否作出改变被履行人的裁决。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第9条第一项则规则:托付履行后,遇有下列状况,由受托法院按照法令和司法解释的规则处理:(1)需求改变或追加被履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能够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利逐渐扩展是一个趋势,这表现了托付履行中权利和责任的一致,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削减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来往,进步履行功率的效果。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对托付履行进行了体系标准,其第十五条又阐明:“本规则施行之后,其他有关托付履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按照平等级法令“新法优于旧法”的准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第9条尽数废止。可是,该新《规则》又未能对托付履行中的改变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则。那么,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履行裁决权的区分问题、改变或追加履行主体终究应由哪方法院决议,现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两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改变或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应由托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托付法院履行机构托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令文书的履行权利,而改变或追加履行主体则系依据法令特别规则对原有审执别离的法令体系的打破,仅在法令特别授权的状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履行过程中,改变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并无法令、司法解释的特别授权,所以追加、改变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只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托付法院行使。
另一种定见以为,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要,现在有关托付履行的仅有有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尽管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清晰规则,可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的开展沿革中能够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利逐渐扩展是一个趋势,这表现了托付履行中权利和责任的一致,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削减托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来往,进步履行功率的效果。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定见。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决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履行功率而言,改变、追加履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托付履行中,把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假如没有履行裁判权,凡遇到履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托付法院,由托付法院处理,陷入了相似批阅“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一起,消耗时日的来往函告、请示、回复等作业程序也会使托付案子久拖不决。
二、从尽管法无明据,但按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能够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托付履行作业的若干规则》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第121条清晰改变能够看出,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由托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施行过,但之后清晰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现在仅有有用的有关托付履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付履行若干问题的规则》许多条款判别,也不难判别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如该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案子托付履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托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托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托付法院在托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关于托付法院即告完结。之后天然亦无权限对追加、改变事项作出检查、裁判。而在该规则第十一条亦规则,假如受托法院怠于履行的,恳求履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恳求救助。原托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已然托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催促责任,那么,从不和判别,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咱们以为托付履行中改变追加履行主体的履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进步履行功率、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求,于现行法令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