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6 11:38【关键字】劳作合同书面劳作合同现实劳作联系双倍薪酬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
被告:张某某
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处作业,两边于2006年3月7日签定一份书面劳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并于同日签定一份劳作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好:“因甲方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上海曙光家具塑料厂的联营企业,假如发作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停止,乙方复原身份(即赋闲)”。合同期满两边未再续签书面劳作合同。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停止了劳作联系,原告按照停止劳作联系前12个月的均匀薪酬标准3,489元/月付出了被告经济补偿金8,722.5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要求原告付出2008年2月至3月双倍薪酬6,978元,该委经审理,判定原告付出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薪酬6,978元。实际上,被告2008年2月和3月的应发薪酬分别为2,300元和2,100元。
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处作业,两边签定了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劳作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的联营方对联营的期限没有确认,故两边未续签书面劳作合同,但一向保持劳作合同的联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的联营方决议至当年年末不再持续联营,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两边停止劳作联系。现申述来院,不同意付出被告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薪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2008年1月至3月未与被告签定书面劳作合同,按照劳作合同法的规则,应付出被告2008年2、3月的双倍薪酬,故要求原告按照停止劳作合同前12个月的均匀薪酬3,489元/月付出被告上述期间的双倍薪酬6,978元,并将每月报销的150元电话费列入薪酬核算双倍薪酬。
【裁判关键】
经法院审理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二倍的薪酬。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期间内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付出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薪酬。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停止劳作联系前12个月的均匀薪酬标准付出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薪酬相同缺少法令依据,原告应按照2008年2月和3月的应发薪酬标准向被告付出双倍薪酬。关于被告要求将每月报销电话费金额列入双倍薪酬的核算规模,因电话费报销并不归于薪酬的组成领域,故对被告的上述建议不予支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原告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被告张某某2008年2月薪酬2,300元和2008年3月薪酬2,100元;
二、裁定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需求向被告付出2008年2月和3月的双倍薪酬?
双倍薪酬的标准怎么核算?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端实施,本案涉及到2008年2月和3月薪酬的胶葛,不可避免需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作为新出台的专门标准劳作合同的法令,重要性自不待言,凭借对本事例的分析,也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有更深入的了解。
本案被告自2002年2月起进入原告处作业,一向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被原告辞退。两边在这么长的时间段内只在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这段时期内签定了劳作合同,在其它时间段内都只存在现实上的劳作联系,而未签定或续签正式的劳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端实施,依据第82条的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二倍的薪酬。”原告需求向被告付出2月份与3月份的双倍薪酬。但原告在申述中着重,在2006年3月7日签定劳作合同的过程中,约好了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作期限,一起也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规则:“因甲方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上海曙光家具塑料厂的联营企业,假如发作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停止,乙方复原身份(即赋闲)”。原告方以为签定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对劳作合同联系的连续,只需不发作联营企业经营调整或联营停止的景象。因而,原告以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作合同联系,不同意付出被告2月和3月的双倍薪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