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5 21:40
根据相关的法令知识咱们知道,举证便是出示根据,或许说拿出根据来证明某种工作、状况,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关于举证也是有相关职责的,举证职责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建议有搜集或供给根据的职责,并有运用该根据证明建议的案子现实建立或有利于自己的建议的职责,那么怎么了解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职责的分配,下面听讼网的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回答。
行政诉讼举证职责的分配
举证职责的分配是举证职责准则中最中心的内容,包含举证职责主体与举证职责规模。举证职责主体是指在举证职责分配过程中对某项待证现实负有举证的主体,而举证职责规模是指在举证职责分配过程中主体要担任举证的事项边界。 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职责分配,学界有如下几种观念:
一是“谁建议谁举证”准则,姜明安和刘善春两位教授就持此观念。行政诉讼首要检查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详细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由行政机关承当证明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职责,这便是“谁建议谁举证”。
二是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准则。高家伟教授以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的规则,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职责由被告承当,原告不负举证职责。”
三是“被告承当首要举证职责,原告承当非有必要举证职责”准则。方世荣教授以为,“内行政诉讼中,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关于详细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谁建议谁举证。比方,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有必要举证证明详细行政行为的存在。”这些都是原告与被告举证职责分配的学说规则。关于第三人与法院是否有举证职责,学界却很少有人研讨。对举证职责主体知道的不同,也导致举证职责规模的承认也纷歧致。
我国现有举证职责分配准则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有行政诉讼举证职责分配的法令规则首要源于“一法两释”,即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和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根据规则》)。能够说后两个司法解说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弥补规则,使行政诉讼举证职责分配的规则更有操作性,但实践中其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举证职责主体的不清晰
1.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现已形成了一致 《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规则:“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职责,应当供给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据和所根据的规范性文件。” 还有《若干解说》第 26 条、《根据规则》第 1 条都清晰了被告承当必定的举证职责。
2.对原告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规则纷歧
《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则原告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若干解说》在第 27 条明文规则原告承当“举证职责”,而《根据规则》仅规则了原告应“供给根据”,没运用“举证职责”一词。现有法令都没有清晰“举证职责”的意义。2009 年 法商论丛 第四卷
114对“举证职责”术语的了解不同也使得对“原告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的知道不同。
3.对第三人的规则不清晰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则第三人承当举证职责或供给根据。仅在 2002 年的《根据规则》第 2 条、第 7 条中提及了第三人“供给根据”。此处“供给根据”是否是对第三人举证职责的规则没有结论。至于法院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咱们以为法院所为的取证是一种职权行为,而不是举证职责。“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供给或许弥补根据。”此点已为《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若干解说》第29 条、《根据规则》第 9 条所清晰规则。
(二)举证职责规模的含糊
1.对被告举证职责规模的抽象规则。
“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职责”,此点在“一法两释”中都得到了承认。该点所针对的是行政作为,但现有规则中都未区别依职权的行政作为与依请求的行政作为,仅仅抽象地规则了对被诉行政作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关于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则。《若干解说》第 27 条将行政不作为规则为原告要承当的举证职责;而《根据规则》第 4 条中规则了原告对行政不作为举证的破例景象,此点能够推定其是被告对某些行政不作为的举证景象。可是行政不作为也分为依职权的不作为与依请求的不作为,现有的规则对此区别也未予以注重。
2.原告的举证职责规模不清晰。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则原告的举证职责 。而《若干解说》第 27 条则清晰原告承当特定事项的“举证职责”,清晰运用了举证职责这一术语;其规模能够归纳为三个:申述条件、行政不作为、行政补偿。但 2002 年的《根据规则》对原告则仅运用“供给根据”或“举证权力”,其规模为:申述条件、部分行政不作为、行政补偿。原告对申述条件供给根据是不是举证职责现在也存在争议。行政不作为是不是都由原告进行举证也没有清晰规则,现有的原告对行政不作为举证的法令规则是归纳式的,归纳式规则的方法会为实践中加剧原告举证担负供给或许性。“举证职责”法令术语运用的改变、规模规则的不清晰也使得咱们难以搞清楚原告应对哪些承当举证职责。
3.第三人举证职责规模的立法空白。
《行政诉讼法》、《若干解说》中都没有规则第三人的举证职责。仅仅在《根据规则》第 2 条、第 7 条提及了第三人要“供给根据”,而对第三人举证职责的规模未予以规则。《根据规则》是把第三人与原告放在一同规则的,此点会让人误解:第三人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的位置。而第三人在诉讼中既或许相当于原告,也或许相当于被告。第三人供给根据是否便是举证职责也存在讨论地步。
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职责的分配也是分配的准则的。可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举证职责主体的不清晰以及举证职责规模的含糊,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听讼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回答。
行政诉讼举证职责的分配
举证职责的分配是举证职责准则中最中心的内容,包含举证职责主体与举证职责规模。举证职责主体是指在举证职责分配过程中对某项待证现实负有举证的主体,而举证职责规模是指在举证职责分配过程中主体要担任举证的事项边界。 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职责分配,学界有如下几种观念:
一是“谁建议谁举证”准则,姜明安和刘善春两位教授就持此观念。行政诉讼首要检查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详细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由行政机关承当证明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职责,这便是“谁建议谁举证”。
二是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准则。高家伟教授以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的规则,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职责由被告承当,原告不负举证职责。”
三是“被告承当首要举证职责,原告承当非有必要举证职责”准则。方世荣教授以为,“内行政诉讼中,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关于详细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谁建议谁举证。比方,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有必要举证证明详细行政行为的存在。”这些都是原告与被告举证职责分配的学说规则。关于第三人与法院是否有举证职责,学界却很少有人研讨。对举证职责主体知道的不同,也导致举证职责规模的承认也纷歧致。
我国现有举证职责分配准则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有行政诉讼举证职责分配的法令规则首要源于“一法两释”,即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和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根据规则》)。能够说后两个司法解说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弥补规则,使行政诉讼举证职责分配的规则更有操作性,但实践中其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举证职责主体的不清晰
1.被告承当举证职责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现已形成了一致 《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规则:“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职责,应当供给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据和所根据的规范性文件。” 还有《若干解说》第 26 条、《根据规则》第 1 条都清晰了被告承当必定的举证职责。
2.对原告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规则纷歧
《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则原告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若干解说》在第 27 条明文规则原告承当“举证职责”,而《根据规则》仅规则了原告应“供给根据”,没运用“举证职责”一词。现有法令都没有清晰“举证职责”的意义。2009 年 法商论丛 第四卷
114对“举证职责”术语的了解不同也使得对“原告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的知道不同。
3.对第三人的规则不清晰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则第三人承当举证职责或供给根据。仅在 2002 年的《根据规则》第 2 条、第 7 条中提及了第三人“供给根据”。此处“供给根据”是否是对第三人举证职责的规则没有结论。至于法院是否应承当举证职责,咱们以为法院所为的取证是一种职权行为,而不是举证职责。“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供给或许弥补根据。”此点已为《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若干解说》第29 条、《根据规则》第 9 条所清晰规则。
(二)举证职责规模的含糊
1.对被告举证职责规模的抽象规则。
“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职责”,此点在“一法两释”中都得到了承认。该点所针对的是行政作为,但现有规则中都未区别依职权的行政作为与依请求的行政作为,仅仅抽象地规则了对被诉行政作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关于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则。《若干解说》第 27 条将行政不作为规则为原告要承当的举证职责;而《根据规则》第 4 条中规则了原告对行政不作为举证的破例景象,此点能够推定其是被告对某些行政不作为的举证景象。可是行政不作为也分为依职权的不作为与依请求的不作为,现有的规则对此区别也未予以注重。
2.原告的举证职责规模不清晰。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则原告的举证职责 。而《若干解说》第 27 条则清晰原告承当特定事项的“举证职责”,清晰运用了举证职责这一术语;其规模能够归纳为三个:申述条件、行政不作为、行政补偿。但 2002 年的《根据规则》对原告则仅运用“供给根据”或“举证权力”,其规模为:申述条件、部分行政不作为、行政补偿。原告对申述条件供给根据是不是举证职责现在也存在争议。行政不作为是不是都由原告进行举证也没有清晰规则,现有的原告对行政不作为举证的法令规则是归纳式的,归纳式规则的方法会为实践中加剧原告举证担负供给或许性。“举证职责”法令术语运用的改变、规模规则的不清晰也使得咱们难以搞清楚原告应对哪些承当举证职责。
3.第三人举证职责规模的立法空白。
《行政诉讼法》、《若干解说》中都没有规则第三人的举证职责。仅仅在《根据规则》第 2 条、第 7 条提及了第三人要“供给根据”,而对第三人举证职责的规模未予以规则。《根据规则》是把第三人与原告放在一同规则的,此点会让人误解:第三人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的位置。而第三人在诉讼中既或许相当于原告,也或许相当于被告。第三人供给根据是否便是举证职责也存在讨论地步。
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职责的分配也是分配的准则的。可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举证职责主体的不清晰以及举证职责规模的含糊,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听讼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