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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开立的信用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7 18:13

近期,国际商会收到很多关于非银行开立的信誉证问题的咨询,宣称收到由银行告诉的信誉证,但该信誉证实际上却是由公司或其金融部门开立的(以下称为“公司信誉证”),而非银行。我国也曾经有企业收到过相似的信誉证。
问题的提出
这类公司信誉证大多来自同一国家,做成以告诉行为昂首的SWIFT
MT700格局,其目的在于使之显得跟银行开立的信誉证相同,并规则将单据提交给告诉行或转递行,由该指定银行处理单据,并在收到“开证人”的金钱后付款。他们无一例外地都加入了信誉证受UCP束缚的条款,并规则开证人应被解释为UCP中所指的“开证行”。
虽然谁都能够开立信誉证,但咱们一般了解UCP所指的信誉证仅仅是由银行开立的,开证行给卖方(受益人)供给第三方独立的付款确保。正是因为银行信誉证的独立性构成了该付款机制的中心。卖方对信誉证有两层需求:一是作为收款确保,二是卖方在履约前能够用来融资,比方打包借款。
咱们所了解的公司信誉证,其付款确保不是依据独立的第三方,而是依据开立这份信誉证的公司的商业信誉。换言之,在交单议付时,该议付是依据开证公司的商业信誉,而非银行信誉。
因而,该问题的焦点首要会集在以下两个方面:
1.银行能否以告诉银行信誉证相同的方法来告诉公司信誉证,而且不注明开证人的“非银行”性质;国际商会是否考虑发布适宜的原则,如果会的话,该原则会有哪些内容?
2.怎么处理公司开证人请求清算、破产、或免于偿债的状况?它与银行无法实行其责任时的状况有什么不同?
剖析
UCP所反映的是由银行作为信誉证开立者的实践。虽然UCP没有清晰制止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开立、保兑、偿付、议付或告诉信誉证,但其比方“开证行”、“保兑行”的遣词就现已表明晰这些当事人应为银行。
以上推定由银行来开立并操作信誉证首要依据以下三点:
一是银行具有操作信誉证的专业知识;
二是银行独立于信誉证的商业根底联系;
三是各国银行都特别要求维护信任其许诺的当事人的利益。
这些对信誉证作为一种付出东西的可靠性至关重要。
但是无论是UCP仍是国际商会都无法决议谁有权依据其当地法令开立信誉证,以及谁能开立受UCP束缚的信誉证。很明显对开立信誉证的约束是一个当地法令的问题。在某些国家,银行以外的当事人能够开立信誉证,虽然运用起来或许会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在另一些国家仅限于金融机构才干开立信誉证,但是否只要银行才构成金融机构的问题却并不清晰。因而,在某些当地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比方保险公司,也能够开立信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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