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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三条【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恪守的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4 21:28

交强险法令解说:第十三条【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遵循的责任】
第十三条 签定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合一起,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定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合一起,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缔结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详解】本条是关于签定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合一起,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遵循的相关责任的强制性规则。
本条第1款规则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款规则包含以下两层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一致的保险条款和根底保险费率,保监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事务总体上不盈余不亏本的准则批阅保险费率。一致的保险条款和根底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更改,保险合同两边当事人都有必要恪守。保险公司未依照一致的保险条款和根底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事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S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约束事务范围、责令中止承受新事务或许撤消运营保险事务许可证《法令》第38条)。
2.投保人有必要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其能够在具有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事务运营资历的保险公司中挑选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儿的“其他条件”是指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的任何其他要求。
本款规则实践是从合同内容的视点再次强化了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行挑选性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两边当事人关于合同内容自身的自在决定权受到了法令的严厉约束,这也是契合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树立意图—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端受害人依法得到补偿,而潜在的受害人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力进行适当的约束。
本条第2款规则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缔结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一规则首要针对投保人尽管对保险公司具有挑选权,但其挑选权行使的条件是:关于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挑选权。因而,在实践中,具有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事务运营资历的保险公司在签定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方面依然具有较大的主动权。本款便是为防止保险公司乱用这种主动权而作出的约束性规则,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缔结商业保险合同,也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当然,保险公司能够选用正常的推销方法向投保人引荐、出售各类商业保险产品,但不得借签定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机,强制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特别不得以购买某种商业保险产品作为签定强制保险合同的条件。《法令》第38条明确规则,保险公司强制投保人缔结商业保险合同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约束事务范围、责令中止承受新事务或许撤消运营保险事务许可证。本款规则关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意图顺利实现,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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