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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5 04:16

第一条 为促进再保险商场的开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国保监会)同意建立,依法挂号注册专门运营再保险事务的公司。
第三条 建立再保险公司应经我国保监会同意。根据事务运营范围,再保险公司能够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归纳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经我国保监会同意,再保险公司能够运营以下悉数或部分事务;
(一)人寿再保险事务 1.我国境内的再保险事务; 2.我国境内的转分保事务; 3.世界再保险事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事务 1.我国境内的再保险事务; 2.我国境内的转分保事务; 3.世界再保险事务。
(三)一起运营上述(一)、(二)两项的悉数或部分事务。
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钱银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钱银;归纳再保险公司的实收钱银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钱银。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钱银。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聘任经我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 出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契合我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出资入股暂行规则》,其持股份额和股权改变,应恪守我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则。出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契合我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许诺。
第八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建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规范和建立要求,适用本规则。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建立的分公司,对比本规则。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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