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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如何处理民事诉讼中被告名称有误的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22:54
【案情】
2015年3月3日,张玮玮在眷恋山庄躲雨时,眷恋山庄房檐掉落将张玮玮砸伤。后张玮玮屡次找到眷恋山庄洽谈补偿事宜无果,遂将眷恋山庄申述至法院。后眷恋山庄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时称,张玮玮申述的被告是眷恋山庄,而眷恋山庄工商登记称号为石林饮食有限公司,原告申述主体称号不对,法院应驳回原告申述。
【不合】
关于本案华夏告诉状中被告称号有误,法院是否驳回原告申述,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申述的主体与实践被告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述。
第二种定见以为,为削减当事人诉累,便利诉讼,在原告申述的被告与被告实践称号略有差异时,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主张原告更改被告称号。若原告更改被告称号的,案子应持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称号的,应当视为没有清晰的被告,裁决驳回申述。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首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有清晰的被告”是原告申述的条件之一。“有清晰的被告”不只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因而,当原告在申述书中写的被告与被告实践称号相距太大,导致原告申述的被告底子不存在,或按原告供给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诉告诉等法律文书,则应视为原告申述无清晰被告,能够裁决驳回申述。但假如原告申述的被告称号与被告实践称号仅仅略有差异,且依据原告供给的联系方式能够送达应诉告诉书等法律文书的,此刻原告的申述并非彻底不符合“有清晰的被告”这一要求,则应答应原告改变被告称号。
其次,替换被告的恳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力。《民事诉讼法》第51、52条规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力,特别是原告有抛弃、替换诉讼恳求等处置。依照诉权理论剖析,原告自动恳求替换被告的恳求,归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置权性质的诉讼权力。因而,当事人是经过行使诉讼权力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假如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力的维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力的维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要实在维护原告恳求替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力,在原告替换被告之后,诉讼持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要当原告不赞同替换被告时,法院才能够裁决驳回其申述。
最终,根据“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准则,也应依据具体情况,答应原告改变被告。
综上所述,不管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削减当事人讼累视点动身,仍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子,进步审判功率动身,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主张原告更改被告称号。若原告更改被告称号的,案子应持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称号的,应当视为没有清晰的被告,裁决驳回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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