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但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有什么后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0 00:59
在此种情况下,实践中往往有股权转让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公司以未处理工商挂号为由要求承认其转让无效。但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没有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于处理工商改变手续后方为收效的规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适用的解说第四条,已清晰规则合同只要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才无效。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则了公司挂号事项发作变化时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改变挂号的,责令期限挂号及逾期不挂号的处置(罚款)。
公司挂号处理条例第九条清晰了股权的改变归于应挂号事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则了有限责公司改变股东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进行改变挂号。而 1999年6月 29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公布的工商企字(1997)173号《关于企业挂号处理若干问题的实行定见》中,第十二条第二款尽管规则有“企业应当请求存案而未处理存案挂号的,对存案事项不发作法令效能。”但这一规则标准的目标为“公司章程修正或司理、监事、董事发作变化”而非股东、股权的变化,且该实行定见仅是一部门规章,作为法令及行政法规的公司法及公司挂号处理条例中对此均未规则有授权工商局作出进一步规则的有关委固执标准,故不能以此作为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之根据。归纳相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应理解为关于处理股权转让而应作的工商改变挂号手续,仅归于工商局作为行政处理机关的遍及行政处理行为,且也仅仅对股本股权业已变化的现实所作的过后承认。
别的,股权转让合同业已发作法令效能,才有可能发作股权转让,再应在必定期间内至工商部门处理改变挂号,按此时刻次第上的先后顺序,也不能以过后是否处理股权变化工商挂号而回过头来否定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受让人与出让人两边在不违背法令及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就股权转让而签定的合同,归于其自在处置私权的行为,故在法令、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则的情况下处理该类胶葛,审判实践中要牢记公权不容易干涉、侵略私权的准则。当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与受让两边能够另行约好以处理改变挂号为股权转让收效的条件,如因出让方差错而未能处理改变挂号的,受让方可要求其实行该责任,审理中,法院应以此为出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所负的缔约附随责任为由支撑其诉讼请求。
公司挂号处理条例第九条清晰了股权的改变归于应挂号事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则了有限责公司改变股东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进行改变挂号。而 1999年6月 29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公布的工商企字(1997)173号《关于企业挂号处理若干问题的实行定见》中,第十二条第二款尽管规则有“企业应当请求存案而未处理存案挂号的,对存案事项不发作法令效能。”但这一规则标准的目标为“公司章程修正或司理、监事、董事发作变化”而非股东、股权的变化,且该实行定见仅是一部门规章,作为法令及行政法规的公司法及公司挂号处理条例中对此均未规则有授权工商局作出进一步规则的有关委固执标准,故不能以此作为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之根据。归纳相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应理解为关于处理股权转让而应作的工商改变挂号手续,仅归于工商局作为行政处理机关的遍及行政处理行为,且也仅仅对股本股权业已变化的现实所作的过后承认。
别的,股权转让合同业已发作法令效能,才有可能发作股权转让,再应在必定期间内至工商部门处理改变挂号,按此时刻次第上的先后顺序,也不能以过后是否处理股权变化工商挂号而回过头来否定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受让人与出让人两边在不违背法令及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就股权转让而签定的合同,归于其自在处置私权的行为,故在法令、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则的情况下处理该类胶葛,审判实践中要牢记公权不容易干涉、侵略私权的准则。当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与受让两边能够另行约好以处理改变挂号为股权转让收效的条件,如因出让方差错而未能处理改变挂号的,受让方可要求其实行该责任,审理中,法院应以此为出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所负的缔约附随责任为由支撑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