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行为是否无效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5 21:45
【案情】
韦某系某村坡良屯乡民,何某系某村大塘屯乡民。1997年,韦某为了便利栽培果树,用自己坐落冲里头的承揽田与何某坐落苦马塘底的承揽田进行交换。两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没有经各自地点乡民小组赞同,也没有将交换后的承揽田进行改变挂号,并报发包方存案。
2010年9月,因建筑高速公路,冲里头的承揽田被征用,何某和韦某因征地补偿费的收取发作争执,何某遂诉至法院,恳求承认两边交换承揽田的行为有用。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何某的承揽田是某村大塘屯第三乡民小组团体一切的土地,韦某的承揽田是某村坡良屯第三乡民小组团体一切的土地,两边承揽的土地一切权属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一切,其交换承揽田的行为违反了法令规则,为无效民事法令行为。
【说法】
本案中,何某和韦某交换的承揽地分属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一切,交换行为没有经发包方赞同,两边没有就交换犁地缔结书面合同,没有向发包方存案,也没有向地方政府恳求挂号,是不是上述一切行为结合起来才干以为两边之间的交换行为无效?仍是只需契合其间一个条件即可确定无效?
《土地承揽法》第40条规则:“承揽方之间为便利播种或许各自需求,可以对归于同一团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交换”,这就意味着,法令硬性地规则了交换两边交换的土地有必要归于一个团体经济组织,如交换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那么两边的交换行为无效。本案正是依据这一依据判定何某和韦某的交换行为无效。
《土地承揽法》第37条规则,“土地承揽经营权采纳转包、租借、交换、转让或许其他方法流通,当事人两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采纳转让方法流通的,应当经发包方赞同;采纳转包、租借、交换或许其他方法流通的,应当报发包方存案”。依据这一规则,只需采纳转让的方法流通土地,才需经发包方赞同,交换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无需经发包方赞同,即不能仅由于未经发包方赞同而确定交换行为无效。
一起,该条规则了承揽经营权的交换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存案,那么,这是不是交换行为建立的必要条件呢?
在实践中,土地承揽经营权以传统的口头洽谈的方法进行交换的行为很多存在,一起,我国《土地承揽法》第22条规则:“承揽合同自建立之日起收效。承揽方自承揽合同收效时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而合同的建立并不以“书面”为要件,因而,土地承揽经营权的获得是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的,土地承揽经营权的交换也相同不应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只需交换的两边之间洽谈一致,交换合同就发作法令效力。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揽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14条的规则:“承揽方依法采纳转包、租借、交换或许其他方法流通土地承揽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揽经营权流通合同未报其存案为由,恳求承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撑。”因而,向发包方存案也不是承揽经营权交换行为收效的必要条件。
《土地承揽法》第38条规则:“土地承揽经营权采纳交换、转让方法流通,当事人要求挂号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恳求。未经挂号,不得对立好心第三人”,据此可知,挂号也不是承揽经营权交换的收效要件,只是在交换的当事人提出挂号要求的时分,才需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恳求挂号。
韦某系某村坡良屯乡民,何某系某村大塘屯乡民。1997年,韦某为了便利栽培果树,用自己坐落冲里头的承揽田与何某坐落苦马塘底的承揽田进行交换。两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没有经各自地点乡民小组赞同,也没有将交换后的承揽田进行改变挂号,并报发包方存案。
2010年9月,因建筑高速公路,冲里头的承揽田被征用,何某和韦某因征地补偿费的收取发作争执,何某遂诉至法院,恳求承认两边交换承揽田的行为有用。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何某的承揽田是某村大塘屯第三乡民小组团体一切的土地,韦某的承揽田是某村坡良屯第三乡民小组团体一切的土地,两边承揽的土地一切权属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一切,其交换承揽田的行为违反了法令规则,为无效民事法令行为。
【说法】
本案中,何某和韦某交换的承揽地分属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一切,交换行为没有经发包方赞同,两边没有就交换犁地缔结书面合同,没有向发包方存案,也没有向地方政府恳求挂号,是不是上述一切行为结合起来才干以为两边之间的交换行为无效?仍是只需契合其间一个条件即可确定无效?
《土地承揽法》第40条规则:“承揽方之间为便利播种或许各自需求,可以对归于同一团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进行交换”,这就意味着,法令硬性地规则了交换两边交换的土地有必要归于一个团体经济组织,如交换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的团体经济组织,那么两边的交换行为无效。本案正是依据这一依据判定何某和韦某的交换行为无效。
《土地承揽法》第37条规则,“土地承揽经营权采纳转包、租借、交换、转让或许其他方法流通,当事人两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采纳转让方法流通的,应当经发包方赞同;采纳转包、租借、交换或许其他方法流通的,应当报发包方存案”。依据这一规则,只需采纳转让的方法流通土地,才需经发包方赞同,交换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无需经发包方赞同,即不能仅由于未经发包方赞同而确定交换行为无效。
一起,该条规则了承揽经营权的交换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存案,那么,这是不是交换行为建立的必要条件呢?
在实践中,土地承揽经营权以传统的口头洽谈的方法进行交换的行为很多存在,一起,我国《土地承揽法》第22条规则:“承揽合同自建立之日起收效。承揽方自承揽合同收效时获得土地承揽经营权。”而合同的建立并不以“书面”为要件,因而,土地承揽经营权的获得是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的,土地承揽经营权的交换也相同不应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只需交换的两边之间洽谈一致,交换合同就发作法令效力。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农村土地承揽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14条的规则:“承揽方依法采纳转包、租借、交换或许其他方法流通土地承揽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揽经营权流通合同未报其存案为由,恳求承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撑。”因而,向发包方存案也不是承揽经营权交换行为收效的必要条件。
《土地承揽法》第38条规则:“土地承揽经营权采纳交换、转让方法流通,当事人要求挂号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恳求。未经挂号,不得对立好心第三人”,据此可知,挂号也不是承揽经营权交换的收效要件,只是在交换的当事人提出挂号要求的时分,才需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恳求挂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