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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公司经理的股东会决议能否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08:34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三人构成,甲股东持股80%,乙股东持股10%,丙股东持股10%,公司由甲股东任履行董事,乙股东任司理,丙股东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则,司理由股东会抉择聘任或解聘,股东会抉择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经过。公司建立后,甲、乙、丙三名股东别离以履行董事、司理及监事职务与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作合同。
该公司运营一年后,因股东之间发作对立,公司运营堕入紊乱。甲股东招集了股东会,但乙、丙两名股东没有到会,甲股东独自作出了股东会抉择,抉择确定,因乙股东在任公司司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纳将经营收入账外循环的手法,侵吞公司财物、危害公司利益,故抉择解聘乙股东的司理职务。抉择作出后,甲股东以公司名义向乙股东宣布了免除司理职务以及停止劳作合同的告诉。
乙股东不服,拒绝履行告诉。其提出的理由是:一、关于经营款未入账,是由于甲股东授权的行为,大部分未入账的收入都有甲股东的签字,小部分零散收入也向甲股东口头报告过,而且能够供给一切未入账经营款的来历与去向,自己并未侵吞公司财物;二、股东会由甲股东一人招集一人参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则,所作出的抉择无效。
假如乙股东的确未侵吞公司财物。该案子触及两个问题,一是甲股东作出的股东会抉择是否有用?二是假如股东会抉择有用,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劳作合同?
第一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则,公司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抉择内容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招集程序、表决方法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公司章程,或许抉择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股东能够自抉择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恳求人民法院吊销。也便是说,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抉择的效能,仅仅从两个方面进行方式上的检查:1、是否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2、是否违背公司章程。在本案中,甲股东招集的股东会尽管只要甲一人参加,但甲持有公司80%的股权比例,招集程序合法,表决经过的股权比例也超过了二分之一,并没有违背法令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则,因而该股东会抉择是有用的。至于免除司理职务的现实理由尽管不建立,即乙股东的确没有侵吞公司的财物,这不归于检查规模,也不影响股东会抉择的效能。
问题二,在股东会抉择有用的情况下,公司能否拒此免除劳作合同呢?根据《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劳作者严峻违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峻渎职、假公济私、给用人单位形成严重危害的,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从该规则来看,用人单位需求举证证明劳作者存在这些行为,才干免除劳作合同。本案中,尽管免除乙股东司理职务的股东会抉择有用,但这与能否免除劳作合同是两个概念,乙股东现已阐明晰经营收入未入账的行为是在甲股东授权下进行,而且对一切资金来历与去向都能作出阐明,这证明乙股东并无违背公司规章制度或假公济私的行为,公司拒此要求免除与乙股东的劳作合同没有现实根据,无权单方面免除。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会抉择效能的检查和免除劳作合同行为效能的检查,归于不同的法令联系领域。对前者而言,公司法仅从方式要件进行了标准,只要不违背法令法规和公司章程,股东会抉择便是有用的。而关于劳作联系的免除,劳作合同法则从实体要件进行规则,也即免除劳作合同有必要具有现实根据。从这儿能够看出公司法偏重于股东自治而劳作合同法偏重于法令干涉。当然,这并不是说大股东在作出股东会抉择时就能够不管现实随心所欲,假如由于不存在的现实而掠夺小股东参加决议计划、办理、分配的权利,小股东依然能够提起股东权益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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