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信托业法施行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4 09:39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7-9
履行日期:2002-7-9
民国91年07月09日拟订
第1条本细则依信任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则拟订之。
第2条本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者,于信任公司,指对信任产业之运用具有最终核定权限之主管及人员;于兼营信任事务之银行,指其信任事务专责部门内对信任产业之运用具有最终核定权限之主管及人员。
第3条信任产业,应以信任业之信任产业名义赞誉之。但信任产业运用于国外之出资标的时,得依信任业与国外受托保管安排所订契约之约好处理。
第4条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建立一起信任基金以出资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意图者,指一起信任基金出资于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占该信任基金征集发行额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出资于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达新台币六亿元以上者。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则所为一起信任基金征集之核准,于前项建立一起信任基金以出资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意图之景象,委任证券主管机关处理。
第5条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以托付人交给、移转或为其它处置之产业品种,定其分类。
第6条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依信任产业之处理运用办法,分类如下:
一、独自处理运用之信任:指受托人与单个托付人拟订信任契约,并独自处理运用其信任产业。
二、调集处理运用之信任:指受托人依信任契约之约好,将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产业,依其出资运用规模或性质相同之部分,调集处理运用。
第7条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依受托人对信任产业运用决定权之有无,分类如下:
一受托人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信任:依托付人是否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分为下列二类:
(一)托付人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指托付人对信任产业为归纳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并由受托人于该归纳指定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内,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
(二)托付人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指托付人对信任产业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受托人于信任意图规模内,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
二、受托人对信任产业不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信任:指托付人保存对信任产业之运用决定权,并约好由托付人自己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信任产业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就出资标的、运用办法、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详细特定之运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该运用指示为信任产业之处理或处置。
第8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则金钱之信任,依前二条之分类办法,其品种如下:
一、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独自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受托人与托付人单个拟订信任契约,由托付人归纳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受托人于该营运规模或办法内具有运用决定权,并为独自处理运用者。
二、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调集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归纳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并由受托人将信任资金与其它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资金,就其营运规模或办法相同之部分,设置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受托人对该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三、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独自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不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由受托人于信任意图规模内,对信任资金具有运用决定权,并为独自处理运用者。
四、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调集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不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并由受托人将该信任资金与其它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资金,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则之营运规模内,设置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受托人对该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五、特定独自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对信任资金保存运用决定权,并约好由托付人自己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该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就出资标的、运用办法、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详细特定之运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该运用指示为信任资金之处理或处置者。
六、特定调集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对信任资金保存运用决定权,并约好由托付人自己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该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就出资标的、运用办法、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详细特定之运用指示,受托人并将该信任资金与其它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资金,就其特定营运规模或办法相同之部分,设置调集处理帐户者。
第9条信任业处理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应依前三条所定之分类,检附契合主管机关规则之运营计画书及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则载明各款事项之信任契约模板,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必要时,得洽请中华民国信任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核提意见。
第10条信任业经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则核准兼营证券出资参谋事务者,除信任法、本法或其相关法则还有规则外,适用证券出资参谋工作证券出资信任工作运营全权托付出资事务处理办法信任业专章之规则。
第11条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则于信任契约载明信任产业处理及运用办法时,应明定信任产业之处理运用办法系独自处理运用或调集处理运用,及受托人对信任产业有无运用决定权。
第12条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信任产业评定委员会之安排及评定标准,由同业公会定之。
第13条信任业应负之责任及相关行为标准,由同业公会详细定之。
第14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忠诚责任,包含信任业关于其客户之来往、买卖材料之隐秘应予保存之责任。
前项保密责任,应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则载明于信任契约中。
第15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调集处理及运用之信任资金,指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金钱信任。
第16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托付人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金钱信任,指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金钱信任。
第17条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运营报告书与财务报告之申报及资产负债表之布告,应依下列规则期限处理:
一、于每半年运营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为之。
二、于每年运营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为之。
前项财务报告之规模如下:
一、资产负债表。
二、产业目录。
三、损益表。
四、股东权益变动表。
五、现金流量表。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则之报表。
前项第一款资产负债表,应附注信任帐之资产负债及信任产业目录。
第18条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净值,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
信任业于年度中之现金增资,得计入净值核算,并以获得验资证明书为核算基准日。
第19条本细则自发布日实施。
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7-9
履行日期:2002-7-9
民国91年07月09日拟订
第1条本细则依信任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则拟订之。
第2条本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者,于信任公司,指对信任产业之运用具有最终核定权限之主管及人员;于兼营信任事务之银行,指其信任事务专责部门内对信任产业之运用具有最终核定权限之主管及人员。
第3条信任产业,应以信任业之信任产业名义赞誉之。但信任产业运用于国外之出资标的时,得依信任业与国外受托保管安排所订契约之约好处理。
第4条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建立一起信任基金以出资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意图者,指一起信任基金出资于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占该信任基金征集发行额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出资于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达新台币六亿元以上者。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则所为一起信任基金征集之核准,于前项建立一起信任基金以出资证券买卖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意图之景象,委任证券主管机关处理。
第5条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以托付人交给、移转或为其它处置之产业品种,定其分类。
第6条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依信任产业之处理运用办法,分类如下:
一、独自处理运用之信任:指受托人与单个托付人拟订信任契约,并独自处理运用其信任产业。
二、调集处理运用之信任:指受托人依信任契约之约好,将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产业,依其出资运用规模或性质相同之部分,调集处理运用。
第7条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依受托人对信任产业运用决定权之有无,分类如下:
一受托人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信任:依托付人是否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分为下列二类:
(一)托付人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指托付人对信任产业为归纳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并由受托人于该归纳指定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内,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
(二)托付人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指托付人对信任产业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受托人于信任意图规模内,对信任产业具有运用决定权。
二、受托人对信任产业不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信任:指托付人保存对信任产业之运用决定权,并约好由托付人自己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信任产业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就出资标的、运用办法、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详细特定之运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该运用指示为信任产业之处理或处置。
第8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则金钱之信任,依前二条之分类办法,其品种如下:
一、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独自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受托人与托付人单个拟订信任契约,由托付人归纳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受托人于该营运规模或办法内具有运用决定权,并为独自处理运用者。
二、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调集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归纳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并由受托人将信任资金与其它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资金,就其营运规模或办法相同之部分,设置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受托人对该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三、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独自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不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由受托人于信任意图规模内,对信任资金具有运用决定权,并为独自处理运用者。
四、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调集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不指定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并由受托人将该信任资金与其它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资金,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则之营运规模内,设置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受托人对该调集处理运用帐户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五、特定独自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对信任资金保存运用决定权,并约好由托付人自己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该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就出资标的、运用办法、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详细特定之运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该运用指示为信任资金之处理或处置者。
六、特定调集处理运用金钱信任:指托付人对信任资金保存运用决定权,并约好由托付人自己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该信任资金之营运规模或办法,就出资标的、运用办法、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详细特定之运用指示,受托人并将该信任资金与其它不同信任行为之信任资金,就其特定营运规模或办法相同之部分,设置调集处理帐户者。
第9条信任业处理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任业运营之事务项目,应依前三条所定之分类,检附契合主管机关规则之运营计画书及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则载明各款事项之信任契约模板,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必要时,得洽请中华民国信任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核提意见。
第10条信任业经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则核准兼营证券出资参谋事务者,除信任法、本法或其相关法则还有规则外,适用证券出资参谋工作证券出资信任工作运营全权托付出资事务处理办法信任业专章之规则。
第11条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则于信任契约载明信任产业处理及运用办法时,应明定信任产业之处理运用办法系独自处理运用或调集处理运用,及受托人对信任产业有无运用决定权。
第12条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信任产业评定委员会之安排及评定标准,由同业公会定之。
第13条信任业应负之责任及相关行为标准,由同业公会详细定之。
第14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忠诚责任,包含信任业关于其客户之来往、买卖材料之隐秘应予保存之责任。
前项保密责任,应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则载明于信任契约中。
第15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调集处理及运用之信任资金,指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金钱信任。
第16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托付人不指定营运规模或办法之金钱信任,指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金钱信任。
第17条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运营报告书与财务报告之申报及资产负债表之布告,应依下列规则期限处理:
一、于每半年运营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为之。
二、于每年运营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为之。
前项财务报告之规模如下:
一、资产负债表。
二、产业目录。
三、损益表。
四、股东权益变动表。
五、现金流量表。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则之报表。
前项第一款资产负债表,应附注信任帐之资产负债及信任产业目录。
第18条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净值,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
信任业于年度中之现金增资,得计入净值核算,并以获得验资证明书为核算基准日。
第19条本细则自发布日实施。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