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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贷款的法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22:18

股权质押作为权力质押中的一种方式,以能够依法转让的股份作为质物,使债务人或许第三人以其享有的所有权及可转让的股份作为质物为债权人供给担保。股权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实践投资者及对公司的财物所有者,表现着股东的权益价值,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牢靠的信贷资源。债权人可选择一些契合国家当时产业政策并具有杰出市场前景的股份制企业,把股权质押作为向客户供给信贷服务可考虑的确保条件之一,既可在必定程度上脱节因为企业经济状况欠佳而假贷的困境,又可部分享用我国资本市场生长的效果,获取必定的赢利,促进资金在愈加宽广的空间进行优化装备,以进步操控银行信贷风险的才能。
现在关于股份质押借款并没有系统性的法令法规,而是散见于《担保法》、《公司法》、《境内组织对外担保办理办法施行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改变的若干规则》等法规之中。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则,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挂号组织办理出质挂号之日起收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收效。法令专家对后者作出修正如下: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缔结书面合同,并向被质押股份地点公司的工商挂号办理机关办理出质挂号,质押合同自挂号之日起收效。
2007年10月1日开端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则:以基金比例、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缔结书面合同;以基金比例、证券挂号结算组织挂号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挂号结算组织办理出质挂号时建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办理部门办理出质挂号时建立;基金比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洽谈赞同的在外。出质人转让基金比例、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许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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