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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变更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有哪些影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2 04:27
【案情】
甲环保公司系从事废水、沼气环保工程管理等的企业法人,乙养猪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出资人为张某。2012年3月,乙养猪场将场内沼气池工程发包给甲环保公司承建,并签定环境污染管理工程合同书。2013年7月5日,乙养猪场沼气池工程经过检验,但张某及养猪场一向未付出工程款。张某曾向李某等人告贷,因无力归还,2012年12月20日,其自愿将乙养猪场赔偿给李某,并改动挂号至李某名下。张某在向工商局出具的改动挂号状况阐明中注明,改动挂号曾经的债款由张某担任清偿。后原告甲环保公司以乙养猪场和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两被告连带付出原告工程款。
【不合】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乙养猪场是否应就出资人改动前的债款向原告甲环保公司承当职责?
第一种观念以为,该养猪场应当承当职责。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建立的运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享用权力并承当责任。关于债款承当,个人独资企业优先以本身产业承当清偿职责。乙养猪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尽管出资人由张某改动挂号为李某,但该改动未经清算,乙养猪场仍应以企业产业优先对外承当职责,故原告要求该养猪场清偿债款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
第二种观念以为,乙养猪场不该承当职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则:“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对本企业的产业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力能够依法进行转让或承继。”乙养猪场已发作出资人改动,且原出资人张某在对乙养猪场工商改动挂号时特别注明,改动挂号发作之前的债款由其自己承当。而甲环保公司与乙养猪场之间的债权债款构成于改动挂号之前,应由原出资人张某以其个人产业向原告承当职责,故应驳回原告要求乙养猪场对上述债款清偿的诉讼恳求。
【分析】
笔者附和第一种观念。
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令地位和性质颇有争议,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法学理论,该企业是享有相对独立法令品格的非法人集体,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首要,个人独资企业的品格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运营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称号,而且有必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承当相应的职责。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产业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产业来自于出资者的出资和企业盈余追加,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再次,个人独资企业优先对外承当债款清偿的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则个人独资企业债款清偿的次序是企业本身产业优先清偿;缺乏部分再由出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产业予以清偿。本案中,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乙养猪场,一向有相对独立的产业和固定的运营场所,并以其企业称号相对独登时对外运营;而甲环保公司的工程款是在乙养猪场正常运营期间所发作的,归于乙养猪场的债款,乙养猪场应当对该债款承当清偿责任。
2.本案中的乙养猪场不因出资人一般性改动而发作民事主体资格中止。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人时,假如没有对改动之前的债权债款进行清算,仅仅是一般性改动,其企业称号、相对独立的产业和固定的运营场所没有发作改动,运营活动仍旧以原企业名义进行,则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是连续而非中止的,其对外的权力与责任也相同连续而非中止。本案中,除了进行一般性出资人改动外,乙养猪场其他方面均没有发作根本性改动,因而,其民事主体资格和对外的权力责任也应当连续,仍旧需要对甲环保公司承当清偿债款的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改动出资人时,先后的出资人之间关于权力责任的约好仅在他们之间有用,不具有对立第三人的效能。对外享有相对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只需其法令方式没有发作根本性改动,归于企业内部变化的出资人改动并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力和承当责任;先后的出资人之间的权力责任约好仅对他们具有拘谨力,任何没有自愿承受该拘谨的第三人,该约好不具有法令效能。本案中,乙养猪场的出资人改动非清算式改动,第三人甲环保公司也没有声明承受张某与李某关于改动出资人的约好,因而,该约好不能对立甲环保公司,乙养猪场对甲环保公司所担负的债款清偿责任并不由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好而革除,甲环保公司要求乙养猪场承当优先清偿债款的诉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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