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探讨之五:挂靠车辆之责任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6 11:35
现实生活中存在比较遍及的车辆挂靠现象,假如发作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是否承当职责以及怎么承当职责,在审判实践中不合较大,笔者就遇到以下几种不同的判例:被挂靠单位不承当职责,以为实践车主并不是单位,单位对挂靠车辆无法实践操控;被挂靠单位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当职责;被挂靠单位承当弥补职责;被挂靠单位承当垫支职责(多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收效前);被挂靠单位承当连带职责;还有确定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为雇佣性质,由被挂靠单位承当职责,挂靠者不担责的景象(见过这样的判例,但没有亲历)。
笔者比较赞同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承当连带职责。
首要,挂靠车辆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所发生的法令结果,当然应由被挂靠人承当;
其次,挂靠联系造成了车籍不真实,被挂靠单位收取办理费或共享盈余;对车辆的运送运营一般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包含:处理营运证、工商税务证照、交纳税费;处理稳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安排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学习;如不交纳有关办理费的有权处理歇业或刊出营运手续等等)。
再次,被挂靠人收取办理费,对挂靠车辆负有当然的办理职责。有种观念以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了很少一部分挂靠费,假如让其承当事故职责,显得权利职责不对等,有失公正,应当只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当职责。这种观念显着是曲解了权利职责的对等准则,权利职责的对等准则简略的等同于持平准则,被挂靠单位既已收取办理费,则其从中获取了运营利益,依法亦应当承当运营所发生的危险,方表现法令权利职责对等准则,假如仅在收取办理费的范围内承当职责,相当于没有任何的运营危险,这是不契合法令准则的。
此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往往以协议的方式约好被挂靠人免责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只能束缚其内部联系,作为他们内部职责追偿的根据,对外不具有对立第三人的法令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被挂靠单位与实践职责者承当连带民事补偿职责,这既契合法令的规则,也表现了维护弱者的立法精力。
笔者比较赞同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承当连带职责。
首要,挂靠车辆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所发生的法令结果,当然应由被挂靠人承当;
其次,挂靠联系造成了车籍不真实,被挂靠单位收取办理费或共享盈余;对车辆的运送运营一般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包含:处理营运证、工商税务证照、交纳税费;处理稳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安排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学习;如不交纳有关办理费的有权处理歇业或刊出营运手续等等)。
再次,被挂靠人收取办理费,对挂靠车辆负有当然的办理职责。有种观念以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了很少一部分挂靠费,假如让其承当事故职责,显得权利职责不对等,有失公正,应当只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当职责。这种观念显着是曲解了权利职责的对等准则,权利职责的对等准则简略的等同于持平准则,被挂靠单位既已收取办理费,则其从中获取了运营利益,依法亦应当承当运营所发生的危险,方表现法令权利职责对等准则,假如仅在收取办理费的范围内承当职责,相当于没有任何的运营危险,这是不契合法令准则的。
此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往往以协议的方式约好被挂靠人免责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只能束缚其内部联系,作为他们内部职责追偿的根据,对外不具有对立第三人的法令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被挂靠单位与实践职责者承当连带民事补偿职责,这既契合法令的规则,也表现了维护弱者的立法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