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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1 12:53
 [案情]
    2005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反诉原告)三人各自投入现金321800元购买机器设备等兴修红砖厂,同年12月,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向工商机关注册请求建立建材有限公司,12月6日经管帐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价,原、被告三人财物评价价值为2115600元;12月24日管帐事务所出具验资陈述,证明原、被告三人所办公司的认缴注册本钱为2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经县工商局核准挂号,向原、被告下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该公司建立后,因砖窑规划不合理及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公司呈现了必定程度的亏本。2006年5月15日,经原、被告(该公司三个股东)洽谈,签定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好,由被告接纳公司的悉数财物,一人运营该公司,二原告退出公司,公司三个股东股金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践投入现金每人丢失10000元核算,被告承受公司后,以协议约好的时刻和方法交还二原告的股金转让款623600元,该协议通过了公证处公证。《退股协议》签定后,被告只按约向二原告交还了部分股金,至今停止,被告先后连续向二原告交还了现金及物资折款213100.50元,故被告尚欠二原告股权转让金410499.5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后,遂向法院具状申述,要求交还股金转让款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以两边签定的退股协议无效,二原告未缴足出资,并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承认二原告与被告签定的《退股协议》无效,并要求二原告按公司章程补缴出资,本院决议对该案的本、反诉进行兼并审理。[不合]
    在审理过程中呈现二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股权转让是原、被告两边实在、自愿意思表明,且不违反有关法令规则为有用。
    第二种定见以为因股东均未足额出资而无效。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定是原、被告两边实在意思表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悉数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公司悉数股东,通过一起洽谈,被告以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践投入现金每人丢失10000元核算收买二原告的股权,而且订立了《退股协议》,是两边实在、自愿意思表明,二原告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运营,公司悉数由被告接收,这实为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人数在削减至一人,受让股权的股权份额添加至100%,虽然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份额发生了改变,但公司本钱仍保持着本钱确认、本钱保持、本钱不变。
    二、股权转让并没有违反法令强制性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悉数或部分股权。一起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四条又规则了一个自然人能够且仅能够建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受让人向二原告购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悉数股权,股东从三人变成一人,现行的公司法是答应一人公司存在的,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收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与法令相悖,仅仅应依法处理改变挂号手续罢了,即从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二原告具有帮忙被告处理股权改变挂号手续的责任。在改变挂号前,内部股权转让只在原、被告之间收效,但不能对立第三人。
    三、股东出资缺乏对内部股权转让效能并无影响
    至于公司建立时,三位股东实践出资每人只要321800元,但股权转让时是以每人的出资减去亏本10000元后来衡量股权的价值的,被告受让二原告的股权时是明知三位股东均出资缺乏的一现实,其受让行为是其自愿的行为表明,其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是公司受让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从公司抽回自己的出资,公司实有本钱并没有由于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改变,因此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公司也不存在对股本的回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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