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20:11公司为股东供给担保,按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的,有必要经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抉择”的规则,如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抉择,且契合该条第3款的要求,按照合同法第44条和第52条的规则,其效能自不待言。但如是董事会抉择为公司股东担保,其是有用仍是无效,就不清晰了。这种做法且不说已在本文开端的事例中呈现,在今后的审判实务中应该还会遇到。
现在的问题是,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则:“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的,有必要经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抉择”。条文中使用了“有必要”的表述。有观念以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则,这是强制性的规则,违背其规则,当然导致担保无效。16咱们以为,这种景象的效能当值得讨论。
从上面剖析咱们可知,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既是合同行为,也是公司的相关买卖行为。那么,对该行为效能的确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等进行。新合同法施行后,担保法的解说未相应进行修正。所以,其关键在于合同法和新公司法的配套适用。
(一) 从合同法视点看,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则是“撤销标准”,对该款规则的违背不宜确定为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则,只要违背法令、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公司法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令。如公司为股东供给担保是董事会作出的抉择,而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抉择的成果,能否确定公司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而导致担保无效呢?依据合同法理论,对法令、行政法规的违背,是指对其强行性标准的违背,而不包括对公法和私法恣意性标准的违背。17强行性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则和制止规则两种,制止规则中又分为撤销规则和效能规则。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观念,违背制止规则并不否定其行为私法上的效能。基此,王利明教授以为,只要违背了效能性规则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背了撤销性的规则,能够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施行行政处罚,但不必定宣告合同无效。关于效能性规则的区别标准之一就是,法令法规虽没有清晰规则违背制止性规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背该规则今后若使合同持续有用并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仅仅危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该标准就不应属效能标准,而是撤销标准。18因而,不能简略地以文字表述中有“不得”、“有必要”、“应当”等来评判合同是否有用。
重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则中,咱们以为,首要该款没有规则如没有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抉择公司为股东担保将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如确定公司担保合同有用,利益或许受到影响的是公司的股东,而不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该款规则是撤销标准。有关当事人如利益受损,可依新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153条的规则进行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