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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退化症患者立遗嘱赠房 虽经公证仍被判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7 17:40
依据法律规定,立遗言时首要需求立遗言人是正常人。如果是脑退化症患者,判断力遭到必定影响,其所立遗言是否有用呢?
案情:
贾女士与王女士二人在小区活动时相识,贾女士比王女士小10岁,二人均是独身,很快成为了好朋友。往来过程中,贾女士常常照顾王女士日常起居。为了照顾便利,2005年贾女士应王女士要求,搬入王女士在百万庄的房子(以下简称诉争房子)与其一同寓居。王女士为感谢贾女士对她的照顾,就于2006年1月19日到公证处作了遗言公证,将诉争房子遗赠给贾女士。
王女士于2010年3月25日逝世。贾女士以为王女士的房子归于其一切,可是,王女士的子女赵甲,赵乙却不合作处理过户手续,所以贾女士申述恳求:承认赵先生与王女士一切的诉争房子归贾女士一切。
诉讼中,赵乙提出相关判定请求。依据判定请求,法院托付相应判定中心对王女士缔结公证遗言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定。经判定:王女士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退化症),其在缔结公证遗言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以为:公证机关在为王女士出具遗言公证书时,并未对王女士的精力情况进行严厉检查。依据判定意见书,王女士在缔结公证遗言时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王女士在公证机关所作遗言并不具有法律效能,遂判定驳回贾女士之诉讼恳求。后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继承法》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许约束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言无效。
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女士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该种民事行为能力的承认只能经过医疗判定组织的判定,被判定人王女士虽已逝世,但其生前的病史材料、公证说话笔录、查询材料等材料客观存在。判定组织依据这些材料,判定王女士因系脑退化症患者,不能依法合理地表达个人志愿,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判定人鉴定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法院据此确认王女士系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言当然无效。(听讼网)
相关法律常识: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许约束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言无效。
遗言有必要表明遗言人的实在意思,受钳制、诈骗所立的遗言无效。
假造的遗言无效。
遗言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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