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未盖章的合同能否生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6 21:49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听讼网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案外人郝远海签定了一份聘任合同,聘任郝远海为专职业务司理,代表甲方担任商场开发、办理、网络建造、售后服务等作业,聘期3年。
郝远海于2007年1月开展原告陈求桂为康达公司的经销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手收原告1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陈求桂出具了收据,康达公司出纳在收据上标示“郝远海交”字样。同年3月14日,原告亲自到康达公司交给了5万元饲料预付款,康达公司出纳依旧在收据上标示“郝远海交”字样。2007年3月20日,郝远海以康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定了一份饲料出售合同,约好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出售被告饲料60吨;付款方法为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库房提货,运费自理;合同经两边签字盖章后收效。但该出售合同未盖康达公司印章,仅郝远海以公司区域司理名义签名。2007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康达公司交预付款2万元。
2008年头,原告要求被揭发饲料,被告称饲料已发给出售司理郝远海。后来查明自2007年4月11至2007年8月27日,郝远海以原告名义开提货单从被告库房提取价值84 749元的饲料发给了另一客户。原告因屡次向被告要求提货或退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收货款8万元并补偿利息丢失。
[裁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以为:一、被告辩称出售合同康达公司未盖章,且过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未收效的理由不能建立。原告陈求桂与被告康达公司区域司理郝远海签定的出售合同虽约好有本合同经两边签字盖章后收效,且康达公司未盖章,但在签定合同之前,原告已两次交给饲料预付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予以承受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定后的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给饲料预付款2万元,被告相同予以承受并出据,因此,该合同建立并收效。二、被告以为郝远海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给预付货款,又以原告的名义提货,且提货的价值已超过了预付款,因此被告康达公司只与郝远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联系,合同已实行结束的辩论定见也不建立。郝远海与被告康达公司签定有聘任合同,系康达公司的区域出售司理。原告向郝远海交给预付货款后,郝远海交给给公司,公司向陈求桂出具了收据。郝远海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当职责。至于康达公司在收据备注栏注明“郝远海交”的字样,系公司为便利计算业务司理的成绩,不能证明该货款是郝远海的。郝远海在没有陈求桂授权的状况下以陈求桂的名义能够在康达公司提取饲料,并发放给其他客户,系公司内部办理制度有缝隙,应由公司对原告承当职责。
据此,安乡县法院判定:被告听讼网康达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求桂预付货款8万元并从2008年3月31日起付出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两边均未上诉,现该判定已收效。
[分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康达公司未盖章,出售合同是否收效?二、郝远海以原告名义提货,公司应否担责?
一、出售合同建立并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则,当事人选用合同书方式缔结合同的,自两边当事人签字或许盖章时合同建立。签字或许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终签字或许盖章时合同建立。这是当事人选用合同书方式缔结的合同建立的一般规则。但是在某种状况下合同的建立并不以签字或盖章为条件。《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则:选用合同书方式缔结合同,在签字或许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现已实行首要职责,对方承受的,该合同建立。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给8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承受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应当确定该出售合同已建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故该出售合同已收效。
二、郝远海未经授权以原告名义提货,应由康达公司向原告承当职责。被告康达公司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应向原告交给饲料,依照合同约好也是原告到被告库房提货,但因康达公司内部办理制度有缺点,致使郝远海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状况能够原告的名义在公司提到货,且该货品未发给原告而是发给了其他的人,康达公司的这一实行行为对原告不发收效能,视为未实行,因此应对原告承当不实行合同职责的违约职责。(当事人均为化名)
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听讼网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案外人郝远海签定了一份聘任合同,聘任郝远海为专职业务司理,代表甲方担任商场开发、办理、网络建造、售后服务等作业,聘期3年。
郝远海于2007年1月开展原告陈求桂为康达公司的经销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手收原告1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陈求桂出具了收据,康达公司出纳在收据上标示“郝远海交”字样。同年3月14日,原告亲自到康达公司交给了5万元饲料预付款,康达公司出纳依旧在收据上标示“郝远海交”字样。2007年3月20日,郝远海以康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定了一份饲料出售合同,约好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出售被告饲料60吨;付款方法为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库房提货,运费自理;合同经两边签字盖章后收效。但该出售合同未盖康达公司印章,仅郝远海以公司区域司理名义签名。2007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康达公司交预付款2万元。
2008年头,原告要求被揭发饲料,被告称饲料已发给出售司理郝远海。后来查明自2007年4月11至2007年8月27日,郝远海以原告名义开提货单从被告库房提取价值84 749元的饲料发给了另一客户。原告因屡次向被告要求提货或退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收货款8万元并补偿利息丢失。
[裁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以为:一、被告辩称出售合同康达公司未盖章,且过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未收效的理由不能建立。原告陈求桂与被告康达公司区域司理郝远海签定的出售合同虽约好有本合同经两边签字盖章后收效,且康达公司未盖章,但在签定合同之前,原告已两次交给饲料预付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予以承受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定后的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给饲料预付款2万元,被告相同予以承受并出据,因此,该合同建立并收效。二、被告以为郝远海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给预付货款,又以原告的名义提货,且提货的价值已超过了预付款,因此被告康达公司只与郝远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联系,合同已实行结束的辩论定见也不建立。郝远海与被告康达公司签定有聘任合同,系康达公司的区域出售司理。原告向郝远海交给预付货款后,郝远海交给给公司,公司向陈求桂出具了收据。郝远海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当职责。至于康达公司在收据备注栏注明“郝远海交”的字样,系公司为便利计算业务司理的成绩,不能证明该货款是郝远海的。郝远海在没有陈求桂授权的状况下以陈求桂的名义能够在康达公司提取饲料,并发放给其他客户,系公司内部办理制度有缝隙,应由公司对原告承当职责。
据此,安乡县法院判定:被告听讼网康达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求桂预付货款8万元并从2008年3月31日起付出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两边均未上诉,现该判定已收效。
[分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康达公司未盖章,出售合同是否收效?二、郝远海以原告名义提货,公司应否担责?
一、出售合同建立并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则,当事人选用合同书方式缔结合同的,自两边当事人签字或许盖章时合同建立。签字或许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终签字或许盖章时合同建立。这是当事人选用合同书方式缔结的合同建立的一般规则。但是在某种状况下合同的建立并不以签字或盖章为条件。《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则:选用合同书方式缔结合同,在签字或许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现已实行首要职责,对方承受的,该合同建立。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给8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承受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应当确定该出售合同已建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故该出售合同已收效。
二、郝远海未经授权以原告名义提货,应由康达公司向原告承当职责。被告康达公司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应向原告交给饲料,依照合同约好也是原告到被告库房提货,但因康达公司内部办理制度有缺点,致使郝远海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状况能够原告的名义在公司提到货,且该货品未发给原告而是发给了其他的人,康达公司的这一实行行为对原告不发收效能,视为未实行,因此应对原告承当不实行合同职责的违约职责。(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