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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01:42

发布部分: 民政部发布文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标准化处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法令》,制定本标准。    相关法规: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分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令、法规及本标准,仔细实行责任,做好婚姻登记作业。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实行婚姻登记行政功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责任:(一)处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载证明;(四)吊销受钳制的婚姻;(五)宣扬婚姻法令法规,倡议文明婚俗。    相关法规:        第五条 婚姻登记统辖依照行政区域区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分处理两边或许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实际情况,规则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两边或许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分或许其确认的民政部分,处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裔、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处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分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背上述规则处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处理婚姻登记功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分、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构成文件,对外发布并报上级民政部分存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分和城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别离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分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相关法规: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夺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度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相关法规:        第九条 具有处理婚姻登记功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作业事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婚姻登记作业事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心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称号,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许“××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相关法规: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处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阔、庄重、整齐,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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