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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0 22: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等级统辖贰言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经过)
为正确审理民事等级统辖贰言案子,依法保护诉讼次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统辖权贰言,以为受诉人民法院违背等级统辖规则,案子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许下级人民法院统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检查,并在受理贰言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一)贰言不建立的,裁决驳回;
(二)贰言建立的,裁决移交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统辖权贰言裁决作出前,原告恳求撤回申述,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申述裁决的,对统辖权贰言不再检查,并在裁决书中一起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添加诉讼恳求金额致使案子标的额超越受诉人民法院等级统辖规范,被告提出统辖权贰言,恳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统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一条检查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则,将其统辖的第一审民事案子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条 关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统辖的第一审民事案子,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一起违背等级统辖和地域统辖规则为由提出统辖权贰言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起作出裁决。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统辖权贰言,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等级统辖权的,应当将案子移交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等级统辖贰言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九条 关于将案子移交上级人民法院统辖的裁决,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交的上级人民法院以为确有过错的,能够依职权裁决吊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第一审民事案子等级统辖规范的规则,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等级统辖贰言案子的根据。
第十一条 本规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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