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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2 23:44

银行业监督办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办理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五十八 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办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办理责任
第四章 监督办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办理,标准监督办理行为,防备和化解银行业危险,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拟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担任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事务活动监督办理的作业。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树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协作社、农村信用协作社等吸收大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树立的金融资产办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政公司、金融租借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同意树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办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办理的规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按照本法有关规则,对经其同意在境外树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事务活动施行监督办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办理的方针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转,维护大众对银行业的决心。
银行业监督办理应当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进步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对银行业施行监督办理,应当遵从依法、揭露、公正和功率的准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办理作业的人员依法实施监督办理责任,受法律维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与。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办理机构树立监督办理信息同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能够和其他国家或许区域的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树立监督办理协作机制,施行跨境监督办理。
第二章 监督办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依据实施责任的需求树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施统一领导和办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监督办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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