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分割纠纷(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6 01:26
原告甲与被告乙产业权属胶葛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托付署理人丁曙光,被告乙及其托付署理人丙、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相识爱情后,于2003年6月一起出资购买了××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房价599,638元;首付款270,000元,其间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出资50,0O0元。尾款29,638元由被告出资。银行告贷300,OOO元,至今停止,原告还贷40,000元,被告还贷20,000元。过后两边对房子进行装饰,其间原告出资66,731.77元,被告出资13,000元,房子的各项税费、杂费等17,604.1元均由原告出资。另原告出资23,168元购买了爱舒床垫二张、沙发一套、家具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2005年2月两边分手,故原告向法院申述,要求切割××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要求将房子判归原告一切,所欠告贷由原告归还,由原告付出被告房子余值(扣除所欠告贷后)的六分之一的价款,该房内家具电器归原告一切。
被告乙辩称,系争房子的首付款中原告出资100,00O元。其他购房首付款及尾款均系被告出资,归还银行的告贷及装饰、购买家具电器、房子的税费、杂费等也悉数系被告出资。房内的家具电器除了影碟机系原告购买外,其他均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赞同切割房子,但要求将房子判归被告一切,被告付出原告房子折价款220,000元,房内家具电器(除影碟机外)归被告一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01年11月树立爱情联系,2003年6月7日以原被告的名义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购买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房子总价599,638元,其间首付270,000元,以被告为告贷人告贷30O,000元,尾款29,638元。该房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一起一切。两边对房子进行装饰后,于2004年5月搬入该房内一起日子,至2005年8月还欠告贷本金268,750元。
另查明,在系争房内有爱舒床垫二张、沙发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大橱二件、大床二张、床头柜四件、衣柜一件、书橱一件、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书橱一件、餐边柜一件、鞋柜一件等。
审理中两边均赞同系争房子现价值为800,00O元(含装饰)。
以上现实,有房产证、预售合同、告贷合同、告贷还款对帐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说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审理中两边为证明各自的建议,别离供给了以下依据。
原告举证:1、工商银行电子买卖凭据三张,别离为20O3年5月31日付出10,O00元,6月7日付出60,0O0元,8月3日付出150,000元,证明从原告一切的银行存款中别离付出过上述金钱用于付出购房首付款。2、招商银行潜漕宝支行的对帐单,证明付出10,000元及60,000元的银行卡系原告一切。3、工商银行一本通,证明付出150,000元的存款系原告一切。4、购房发票、交税凭据、保险费发票、垃圾清运收据、电视初装费收据、保安保洁费收据、修理基金凭据、电表发票等,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交纳。5、工商银行转帐凭据,证明原告曾将金钱转入被告帐户,用于归还告贷。6、购买装饰资料及家具电器的发票一组,证明系原告出资。
被告举证:1、银行卡事务回单及买卖明细,证明在2003年8月6日从被告帐户曾转入原告帐户30,00O元。2、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凭据,证明其父于2003年6月6日从山东汇给被告50,000元。3、我国银行存折,证明在2004年4月17日从被告存折中提取了15,0O0元并存入原告帐户。4、一户通对帐单,证明2O04年12月18日从山东转入原告帐户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供给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间50,000元系被告付出的首付款,30,000元用于付出尾款。认可收到被告13,00O元,另15,0O0元并不能证明便是转入了原告帐户。被告对原告供给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家人于2003年6月2日带到上海现金70,000元,7月26日带来现金100,000元,被告均将钱交给了原告,别的被告自2001年11月起就将自已的收入交给了原告,故原告帐户上的钱有些便是被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6月一起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子,后两边搬入该房一起日子,现两边主动解除了同居联系。故该房理应依法进行切割。因为该房系原被告一起共有,故按照我国有关法令及司法解释的规则,对共有产业的切割,应当考虑共有人的奉献巨细。依据现有的依据资料显现,在付出首付款时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合计付出了220,000元,而被告辩称其家人从山东带到上海现金170,000元,既不契合人们的日子常理,也未能供给相应依据证明,从依据的证明力上剖析,被告辩称的证明力要显着低于原告的书面依据,故本院确定购房首付款及尾款中原告出资22O,00O元,被告合计出资80,000元。关于归还告贷、装饰、付出税费杂费、购买家具电器等,现两边说法不尽相同,且依据发票、收据、银行帐单等现有依据也无法推定是谁出资了多少,故本院依据两边原系同居联系,曾一起日子的现实,推定归还告贷及装饰、付出税费杂费、购买家具电器等系两边平等出资。依据房子现在寓居运用及告贷人为被告等实践情况,将房子判归被告为宜,由被告按两边的出资付出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归被告乙一切,尚欠的银行告贷由被告担任归还,被告乙于判定书收效后十五日内付出原告甲房子折价款360,000元。
二、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内的产业爱舒床垫一张、沙发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甲一切,其他产业归被告乙一切。
案子受理费11,006元由原告甲担负6,713元,被告乙担负4,293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筱岚
署理审判员 盛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相识爱情后,于2003年6月一起出资购买了××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房价599,638元;首付款270,000元,其间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出资50,0O0元。尾款29,638元由被告出资。银行告贷300,OOO元,至今停止,原告还贷40,000元,被告还贷20,000元。过后两边对房子进行装饰,其间原告出资66,731.77元,被告出资13,000元,房子的各项税费、杂费等17,604.1元均由原告出资。另原告出资23,168元购买了爱舒床垫二张、沙发一套、家具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2005年2月两边分手,故原告向法院申述,要求切割××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要求将房子判归原告一切,所欠告贷由原告归还,由原告付出被告房子余值(扣除所欠告贷后)的六分之一的价款,该房内家具电器归原告一切。
被告乙辩称,系争房子的首付款中原告出资100,00O元。其他购房首付款及尾款均系被告出资,归还银行的告贷及装饰、购买家具电器、房子的税费、杂费等也悉数系被告出资。房内的家具电器除了影碟机系原告购买外,其他均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赞同切割房子,但要求将房子判归被告一切,被告付出原告房子折价款220,000元,房内家具电器(除影碟机外)归被告一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01年11月树立爱情联系,2003年6月7日以原被告的名义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购买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房子总价599,638元,其间首付270,000元,以被告为告贷人告贷30O,000元,尾款29,638元。该房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一起一切。两边对房子进行装饰后,于2004年5月搬入该房内一起日子,至2005年8月还欠告贷本金268,750元。
另查明,在系争房内有爱舒床垫二张、沙发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大橱二件、大床二张、床头柜四件、衣柜一件、书橱一件、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书橱一件、餐边柜一件、鞋柜一件等。
审理中两边均赞同系争房子现价值为800,00O元(含装饰)。
以上现实,有房产证、预售合同、告贷合同、告贷还款对帐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说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审理中两边为证明各自的建议,别离供给了以下依据。
原告举证:1、工商银行电子买卖凭据三张,别离为20O3年5月31日付出10,O00元,6月7日付出60,0O0元,8月3日付出150,000元,证明从原告一切的银行存款中别离付出过上述金钱用于付出购房首付款。2、招商银行潜漕宝支行的对帐单,证明付出10,000元及60,000元的银行卡系原告一切。3、工商银行一本通,证明付出150,000元的存款系原告一切。4、购房发票、交税凭据、保险费发票、垃圾清运收据、电视初装费收据、保安保洁费收据、修理基金凭据、电表发票等,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交纳。5、工商银行转帐凭据,证明原告曾将金钱转入被告帐户,用于归还告贷。6、购买装饰资料及家具电器的发票一组,证明系原告出资。
被告举证:1、银行卡事务回单及买卖明细,证明在2003年8月6日从被告帐户曾转入原告帐户30,00O元。2、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凭据,证明其父于2003年6月6日从山东汇给被告50,000元。3、我国银行存折,证明在2004年4月17日从被告存折中提取了15,0O0元并存入原告帐户。4、一户通对帐单,证明2O04年12月18日从山东转入原告帐户1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供给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间50,000元系被告付出的首付款,30,000元用于付出尾款。认可收到被告13,00O元,另15,0O0元并不能证明便是转入了原告帐户。被告对原告供给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家人于2003年6月2日带到上海现金70,000元,7月26日带来现金100,000元,被告均将钱交给了原告,别的被告自2001年11月起就将自已的收入交给了原告,故原告帐户上的钱有些便是被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6月一起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子,后两边搬入该房一起日子,现两边主动解除了同居联系。故该房理应依法进行切割。因为该房系原被告一起共有,故按照我国有关法令及司法解释的规则,对共有产业的切割,应当考虑共有人的奉献巨细。依据现有的依据资料显现,在付出首付款时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合计付出了220,000元,而被告辩称其家人从山东带到上海现金170,000元,既不契合人们的日子常理,也未能供给相应依据证明,从依据的证明力上剖析,被告辩称的证明力要显着低于原告的书面依据,故本院确定购房首付款及尾款中原告出资22O,00O元,被告合计出资80,000元。关于归还告贷、装饰、付出税费杂费、购买家具电器等,现两边说法不尽相同,且依据发票、收据、银行帐单等现有依据也无法推定是谁出资了多少,故本院依据两边原系同居联系,曾一起日子的现实,推定归还告贷及装饰、付出税费杂费、购买家具电器等系两边平等出资。依据房子现在寓居运用及告贷人为被告等实践情况,将房子判归被告为宜,由被告按两边的出资付出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子归被告乙一切,尚欠的银行告贷由被告担任归还,被告乙于判定书收效后十五日内付出原告甲房子折价款360,000元。
二、本区××路1788弄51号201室房内的产业爱舒床垫一张、沙发一套、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甲一切,其他产业归被告乙一切。
案子受理费11,006元由原告甲担负6,713元,被告乙担负4,293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筱岚
署理审判员 盛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