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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无罪辩护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6 05:50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既可所以个人的违法,也可所以单位违法。是指个人或许单位为了获取不正常的利益对国前机关工作人员进受贿赂的行为。对当事人或许单位进行申述的就需求辩解,那么单位受贿罪无罪辩解书怎样写?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林**单位受贿案辩解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承受单位受贿案被告人林**亲属的托付,指派咱们作为林**的辩解人。接到指派后,辩解人前去审判机关详细查阅了相关卷宗资料,并屡次会晤被告人。现结合今日庭审所查明的现实,宣布以下辩解定见,供合议庭参阅:
辩解人以为林**涉案金额缺乏20万元,依法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在触及林**的五起案子中,对其间的两起不持贰言,即2010年3月份在濮阳受贿刘**8万元的指控以及2011年4月份在郑州受贿李**10万元的指控。如申述书所指控,林**均是在丁勇的指派下,为单位利益而受贿。
二、对下列三起指控持有贰言。
1、针对2011年7月受贿刘**15万元及卡地亚表的指控
辩解人以为,林**片面上没有受贿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违法的准备行为及施行行为。
丁*告诉林**一同去为领导送别,两被告人事前没有受贿的意思联络,即无预谋、无一起犯意;林**也没有参加受贿物品的准备,其在电梯里才被丁*奉告一个袋子是15个子弹(15万元)、一个袋子是卡地亚手表,即林**无违法准备;一起,林**没有进入房间向刘**受贿。所以,关于该起案子,林**仅是见证人罢了。对此,二卷18、39、64页被告人丁*的供述与二卷94页林**的供述能够彼此印证。
2、针对2011年9月份在濮阳受贿刘*10万元的指控
辩解人提交了林**2011年9月份的航班记载,该记载客观地勾勒出林**的举动轨道,完好且连接,其显示出林**于案发时刻段内底子没去过濮阳、郑州、乃至河南省。完全能够证明林**不具有作案时刻,且没有在案发地点呈现过。该依据与林**的当庭供述能够彼此印证,即林**没有参加该起案子。
3、针对2011年下半年在厦门受贿李**20万元的指控
辩解人以为该起指控现实不清、依据缺乏,控方供给的依据资料没有到达的确、充沛这一证明规范,没能扫除合理置疑,不能据此确定林**参加该起案子。
李**受邀到厦门旅行的详细时刻没核实清楚(2卷117页汤*说是2011年夏天、2卷21页丁*说是2011年秋天、2卷102页林**说是2011年下半年、2卷172页李**说是2011年上半年、申述状指控的是2011年下半年,彼此不能印证),而该时刻点对查明林**是否参加该案非常重要!
林**当庭供述李**来厦门旅行时,其在外地出差,没有参加该起案子。辩解人所搜集的林**的航班记载证明其常常出差(2011年下半年共乘坐飞机53次,均匀每月9次、每周2次),大多数时刻都不在厦门、不在案发地点。所以,为查明案情、为扫除合理置疑,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李**受邀前往厦门旅行的准确时刻(庭审中,被告人丁*供述李**往复郑州与厦门的交通工具是飞机,故完全能够凭李**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其乘坐飞机的准确时刻),与林**的航班记载相比对,以核实林**有无作案时刻、是否呈现在案发地点,实在做到不枉不纵。不然,应秉持疑罪从无的准则,不该确定林**参加该起案子。
三、在本案移交审查申述阶段,公诉人向林**送达有权托付辩解人奉告书时,林**就向办案人员表达了对部分指控的贰言;今日庭审中,林**再次对部分案子的指控进行了辩解,该项辩解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且其辩解与辩解人所提交的依据资料能够彼此印证。因而,不该确定林**庭审情绪欠安。
综上,公诉方对林**的五起指控,榜首起、第四起涉案金额合计18万,尚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罪立案规范》中有关单位受贿案20万元的立案规范;其他三起指控现实不清、依据缺乏。据此,辩解人主张人民法院判定林**无罪。
河南**律师事务所
辩解人:吉**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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