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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3 22:56

笔者经调研发现,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率低,分流作用没有充沛发挥。现在,大部分底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率缺少50%,离发达国家90%以上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存在较大距离,繁简分流作用欠安,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装备。
二、形式单一,实践适用规模狭隘。一是刑事简易程序局限于一审程序,而在审级和上诉程序上与一般程序并无差异,实质上仅仅一种简化审理程序的形式;二是尽管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或许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简直包含了我国刑法的悉数罪名,可是“事实清楚、依据充沛”的条件又约束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三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比较严厉,有必要取得控审两边的赞同,一起,关于共同违法、少年违法等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知道不一致,在必定程度上约束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规模。
三、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立法中没有规则被告人对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选择权,检察机关在主张适用简易程序时不用寻求被告人、辩解人的定见,更不需要与之达到合意,没有表现被告人诉讼主体位置和权力装备。
四、公诉人不出庭影响法院中立位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子,人民检察院能够不派员到会法庭”。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检察院并不派员出庭支撑简易程序的公诉,法官既承当审判功能又在必定程度上承当了控诉功能,简单使被告人发生对立心情。一起,假如被告人当庭表明贰言细微,没有转为一般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无法完成控辩两边的法庭争辩,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对此,笔者主张:
一、扩展简易程序适用规模。刑法分则对违法规则的惩罚起伏,有适当一部分违法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区分量刑起伏的规范。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扩展到“依法或许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子”,以便进一步充沛发挥简易程序方便、简洁、节约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到繁简分流,有利于按一般程序审理严峻违法的审判质量的进步。
二、在指定辩解的目标中添加简易程序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则,“公诉人出庭的案子,……人民法院能够指定承当法令援助责任的律师为其供给辩解。”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子公诉人能够不出庭,被告人往往不具备取得法令援助的条件。实践中,被告人认罪是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法令知识的缺少使部分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法令结果以及认罪的法令结果缺少法令的了解和猜测,律师的参加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程序的简化应该加强辩解权的行使,应该添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或许被判处掠夺自在刑的被告人指定辩解人”的规则,以实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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