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的性质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3 22:37涉外裁定的性质,从根本法学原理上讲与国内裁定的性质是共同的,由于国内裁定与涉外裁定所遵从的根本法令准则是—致的,涉外裁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内裁定逾越国界规模的延伸。具体地说,涉外裁定的性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裁定员的私行为和国家法令认可这三者的有机结合。
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约好裁定、裁定程序和适用法令方面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照自己的志愿和约好行事。例如,当事人能够自己约好裁定、裁定委员会、裁定庭的组成、裁定员人选、适用的法令等等。这是裁定最重要的准则,它是整个裁定准则的起点,表现在各国的裁定法令和裁定规矩都清晰规则给予当事人这种自治的权力。可是,当事人的自治权又是相对的,它跟自愿权不同,自愿权是肯定的。当事人不愿意达成协议将他们的争议用裁定来处理,谁也不能强制他们。但当事人自愿挑选了裁定而不行使他们的自治权时,裁定组织就要依法代他们行使权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约好裁定庭组成,指定裁定员,约好适用法令等时,裁定组织就代为他们指定或决议。滨州裁定委员会的裁定规矩对此也作出了清晰的规则。
二、裁定员的私行为
裁定员尽管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但他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他是站在一个公平的、第三方的立场上对两边当事人的胶葛进行裁定。因而,裁定行为是私行为,即私家裁判行为,不是国家裁判行为,它与法院对案子的判定在性质上天壤之别。裁定组织依其本身公平的裁定活动建立自己的威信,追求自己的生计和开展,而不是依托行政权。裁定组织作为公评人有必要公平合理地处理胶葛。
三、国家法令认可
国家法令对裁定及其判决法令效能的认可,是裁定赖以存在和开展的保证。裁定是自愿的行为,但假如法令不允许当事人提交裁定,法令不供认裁定协议的效能,或许法院不供认或不履行裁定判决,那么裁定不过是海市蜃楼,裁定判决等于一纸空文。涉外裁定不光要得到本国的认可,还要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由于涉外裁定判决有时需要到国外履行。1987年,我国正式成为联合国《供认及履行外国裁定判决条约》的缔约国后,我国的裁定组织作出的判决就能够在该条约的一切成员国得到供认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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