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案例分析与点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1 00:5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2007)朝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传国,男,1983年11月20日出世,汉族,出世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农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柳林村;因涉嫌偷盗于2006年6月20日被拘押,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拘捕;现拘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扇扇,别号武建康,男,1985年2月19日出世,汉族,出世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农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海子村;因涉嫌偷盗于2006年6月20日被拘押,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拘捕;现拘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犯偷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于2006年6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城铁八通线四惠东站西侧邻近,由赵传国望风,武扇扇运用壁纸刀、电工钳等东西盗割北京地下铁道建设公司的VV5×16型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2730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东西钳子1把、加力钳1把、刀片1个以及电缆外皮1根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并有证人金长明、刘朋、阎磊、苏湖泽以及刘金伟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捍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北京市地下铁道建设公司的证明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查验陈述、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及物品相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载以及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的供述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无视国法,选用隐秘手法盗取单位资产,所窃资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产业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偷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犯偷盗罪(未遂)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建立。鉴于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此次违法系未遂,本院依法对2被告人所犯偷盗罪予以从轻处分。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赵传国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武扇扇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将在案扣押的钳子一把、加力钳一把、刀片一个以及电缆外皮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成娇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传国,男,1983年11月20日出世,汉族,出世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农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柳林村;因涉嫌偷盗于2006年6月20日被拘押,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拘捕;现拘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扇扇,别号武建康,男,1985年2月19日出世,汉族,出世地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农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海子村;因涉嫌偷盗于2006年6月20日被拘押,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拘捕;现拘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犯偷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于2006年6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城铁八通线四惠东站西侧邻近,由赵传国望风,武扇扇运用壁纸刀、电工钳等东西盗割北京地下铁道建设公司的VV5×16型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2730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东西钳子1把、加力钳1把、刀片1个以及电缆外皮1根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并有证人金长明、刘朋、阎磊、苏湖泽以及刘金伟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捍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北京市地下铁道建设公司的证明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查验陈述、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及物品相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载以及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的供述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无视国法,选用隐秘手法盗取单位资产,所窃资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产业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偷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犯偷盗罪(未遂)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建立。鉴于被告人赵传国、武扇扇此次违法系未遂,本院依法对2被告人所犯偷盗罪予以从轻处分。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赵传国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武扇扇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将在案扣押的钳子一把、加力钳一把、刀片一个以及电缆外皮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