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自首都有哪些常见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0 07:56
我国刑法规矩的自首是指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行为,关于确以为自首的违法分子,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确认常常会发作争议,下面从十个方面临确认自首呈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扼要剖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矩:“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违法分子,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间,违法较轻的,能够革除处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矩:“被采纳强制方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自首的确认依然常常会发作争议,特别是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过的,能否建立自首
行为人主意向纪委投案或许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查教育后照实告知自己违法行为的,应当确以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逼照实告知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是否应确以为自首,则有不同定见。
对这种状况准则上应当确以为自首。理由如下:
1、双规期间供述罪过契合自首的建立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矩“要建立自首,有必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2、“双规”不归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方法。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矩的“责令有违背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刻、地址就查询事项触及的问题作出解说和阐明,可是不得对其施行拘禁或许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查看机关案子查看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矩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矩的时刻、地址就案子所触及的问题作出阐明”,是国家法令和党内法规规矩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党纪、政纪案子的必要方法。
实践中,纪委在查办案子时,有或许现已把握了必定的违法头绪和根据,根本上能够确认行为人施行了违法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违法现实已为纪委所把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供认纪委所指证的违法现实,并未供述新的违法现实的,所以只能算是率直,不能确以为自首。还有这样一种状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办的特定案子有或许构成严重违法时,往往会同公安、查看等司法机关对案子打开查询,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方法后,行为人被逼供认违法现实的,则不该确以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过的,能否建立自首
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按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矩,对违背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许有细微违法行为,不行或不需要处以惩罚处分,而又契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纳约束其人身自在、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分方法。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方法》的规矩,劳动教养的目标是违背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许是有细微的违法行为,但尚不行被追查刑事责任,又契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劳动教养方法究竟仅仅一种行政处分,它既不同于司法强制方法,也不同于惩罚处分。行为人的人身自在尽管遭到必定的约束,但其毅力是自在的,也没有罪过被别人发觉的实践“风险”。因而,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供述自己罪过的,包含对劳动教养原因的现实作出严重更正和弥补,致使有适用惩罚必要的,都应确以为自首。
三、翻供后,能否建立自首
实践中常常发作这样的状况,即有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害怕严峻的惩罚或许遭到别人不妥唆使等原因,思想上又呈现重复,致使又推翻本来的供述。关于这种状况,只需其他根据确实充沛,足以证明行为人施行了指控的违法行为的,就应当对其科罪处分。但行为人从前的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行为能否确以为自首,则有不同定见。
准则上只需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供认自己罪过行为的,即不该以自首确认;只需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从头到尾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方能够自首确认。由于行为人只需有一次翻供行为,就标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片面恶性并没有真实消除或许削弱,对其从轻处分的法令根底现已消失。
别的,司法机关还得消耗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发掘收集其他根据来证明行为人违法的建立,因而自首的客观作用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从前的供述行为没有坚持必要的延续性,其活跃作用已被这今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而,天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地步。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通过侦办,没有找到其他充沛的根据来证明行为人施行了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从头又照实供述的(包含在二审述),则仍应确以为自首。
四、供述同种罪过的,能否建立余罪自首
根据《解说》的规矩,被采纳强制方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过的,则以率直论。可是,详细适用这一规矩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过与判定已确认或许司法机关已把握的罪过是同种罪过的,应否确以为自首。
从法理上讲,供述同种罪过的应当予以确认。理由是:
1、这一解说与法令规矩不符。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矩来看,仅是规矩余罪自首有必要是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其他罪过”,即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罪过,并没有约束行为人供述的罪过有必要是异种罪过。《解说》将其约束为同种罪过,显着缩小了余罪自首的建立规模,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维护。从刑法解说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说仍是约束解说,都有必要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一解说违背了根本规矩,属不妥解说。
2、这一解说没有精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行为的含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革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很多时刻、精力和财力,然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反映出行为人片面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风险性的消除或削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过是同种罪过仍是异种罪过,是供述罪过与从前罪过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自身是否建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罪过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要素无关。已然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处理上就不该差异对待。
3、《解说》作率直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行完好。由于率直是一种裁夺情节,司法机关能够考虑从轻处分,也能够考虑不予以从轻处分。
4、这一规矩使确认自首会受司法人员片面毅力的影响。科罪是片面对客观进行判别的一种活动,其定论不免带有个人毅力颜色。可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过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成果。
5、这一解说不利于刑法理论的立异。由于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过,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矩判处惩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矩将前后两个判定所判处的惩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纳强制方法期间供述同种罪过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由于司法常规是判定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
五、“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确认
一般以为,“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查询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查看院、保安部分或其他有关安排在没有把握违法的根本现实或许根据现有根据不足以判定或人施行了某种违法时,仅凭工作经验或单个头绪对被置疑目标进行的问询或查询。司法实践中确认“形迹可疑”型的自首,要害要剖析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把握了行为人违法的必定根据或许头绪;二是行为人其时不照实告知,能否作出合理解说。
六、“违法后停留现场”是否视为主动投案行为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违法后未逃离而是停留在作案现场,由此被公安机关捕获。作案后未逃离现场,亦未对立警方的抓捕,在客观上便于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到案后亦照实告知了违法现实,故根本契合自首的立法目的。一起,从另一视点来看,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供述者属典型的自首相比较,未逃离现场并合作、遵守警方要求就擒者,其主动承受审判的倾向性更显着,天然不影响自首性质的确认。
七、怎么界定主动投案后的辩解与翻供
司法实践中,违法分子投案自首后,在庭审中往往会将故意违法辩解为过失违法,或许辩解为片面上无违法目的。对违法分子的这种行为,是持续确认自首情节,仍是确认其是在翻供,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见的问题。翻供是为了逃脱罪责,是违法分子在没有任何法令、现实、根据方面的根据时否定自己的罪过。
违法分子假如翻供,就会损失“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要件,然后不能建立自首。但这儿需将合理辩解和翻供差异开来,合理辩解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违法情节、科罪量刑的根据等宣布观点,而非否定其所施行的客观行为,与翻供有着实质的差异。
也正是根据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建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建立。
八、目标犯之间的自首与建功
关于目标犯的自首和建功问题,一般以为,当行为人照实告知自己的违法行为时,必定牵涉到目标犯的违法行为,这种告知行为依然归于照实告知自己罪过的领域,不能确以为有建功体现。
九、纪查看询期间告知问题是否确以为自首
关于在纪检监察机关采纳查询方法后照实告知自己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大多都确以为自首。但也不行混为一谈,应视详细状况详细剖析。实践中,不少查询尽管名义上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实践是抽查询看机关、法院的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专案组担任查询,而且采纳查询方法之前,有关机关一般均已把握了被查办人必定的违法现实及根据。
纪检监察机关事前现已把握有关现实和根据,对被查办人采纳查询方法后,被查办人在向其出示有关根据后,才告知违法现实的,当然不能确以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事前把握的有关现实和根据经查不实,被查办人在查询期间主动告知了其他不为所知的违法现实,此种景象契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应确以为自首。被查办人在查询期间,除了照实告知纪检监察机关现已把握的违法现实外,还主动告知了与纪检监察机关把握的不同种罪的违法现实,则应当确以为自首。如系同种罪过的,则不能确以为自首。
十、二审期间的自首确认
二审期间的自首确认应严厉遵从依法准则和上诉不加刑准则。依法准则要求严厉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说的规矩确认自首。因而,被告人一审阶段一直翻供,二审期间又照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再确以为自首。反之,被告人一审阶段契合主动投案、照实供述条件而被确以为自首,即便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也不能改动对自首的确认。由于一审判定确认被告人自首契合法令规矩,而二审期间受上诉不得加剧对被告人惩罚的规矩约束,故改动对自首的确认没有实践含义。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矩:“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违法分子,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间,违法较轻的,能够革除处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矩:“被采纳强制方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以自首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自首的确认依然常常会发作争议,特别是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过的,能否建立自首
行为人主意向纪委投案或许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查教育后照实告知自己违法行为的,应当确以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逼照实告知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是否应确以为自首,则有不同定见。
对这种状况准则上应当确以为自首。理由如下:
1、双规期间供述罪过契合自首的建立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矩“要建立自首,有必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2、“双规”不归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方法。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矩的“责令有违背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刻、地址就查询事项触及的问题作出解说和阐明,可是不得对其施行拘禁或许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查看机关案子查看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矩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矩的时刻、地址就案子所触及的问题作出阐明”,是国家法令和党内法规规矩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党纪、政纪案子的必要方法。
实践中,纪委在查办案子时,有或许现已把握了必定的违法头绪和根据,根本上能够确认行为人施行了违法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违法现实已为纪委所把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供认纪委所指证的违法现实,并未供述新的违法现实的,所以只能算是率直,不能确以为自首。还有这样一种状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办的特定案子有或许构成严重违法时,往往会同公安、查看等司法机关对案子打开查询,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方法后,行为人被逼供认违法现实的,则不该确以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过的,能否建立自首
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按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矩,对违背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许有细微违法行为,不行或不需要处以惩罚处分,而又契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纳约束其人身自在、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分方法。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方法》的规矩,劳动教养的目标是违背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许是有细微的违法行为,但尚不行被追查刑事责任,又契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劳动教养方法究竟仅仅一种行政处分,它既不同于司法强制方法,也不同于惩罚处分。行为人的人身自在尽管遭到必定的约束,但其毅力是自在的,也没有罪过被别人发觉的实践“风险”。因而,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供述自己罪过的,包含对劳动教养原因的现实作出严重更正和弥补,致使有适用惩罚必要的,都应确以为自首。
三、翻供后,能否建立自首
实践中常常发作这样的状况,即有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害怕严峻的惩罚或许遭到别人不妥唆使等原因,思想上又呈现重复,致使又推翻本来的供述。关于这种状况,只需其他根据确实充沛,足以证明行为人施行了指控的违法行为的,就应当对其科罪处分。但行为人从前的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行为能否确以为自首,则有不同定见。
准则上只需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供认自己罪过行为的,即不该以自首确认;只需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从头到尾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方能够自首确认。由于行为人只需有一次翻供行为,就标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片面恶性并没有真实消除或许削弱,对其从轻处分的法令根底现已消失。
别的,司法机关还得消耗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发掘收集其他根据来证明行为人违法的建立,因而自首的客观作用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从前的供述行为没有坚持必要的延续性,其活跃作用已被这今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而,天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地步。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通过侦办,没有找到其他充沛的根据来证明行为人施行了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从头又照实供述的(包含在二审述),则仍应确以为自首。
四、供述同种罪过的,能否建立余罪自首
根据《解说》的规矩,被采纳强制方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过的,则以率直论。可是,详细适用这一规矩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过与判定已确认或许司法机关已把握的罪过是同种罪过的,应否确以为自首。
从法理上讲,供述同种罪过的应当予以确认。理由是:
1、这一解说与法令规矩不符。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矩来看,仅是规矩余罪自首有必要是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其他罪过”,即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罪过,并没有约束行为人供述的罪过有必要是异种罪过。《解说》将其约束为同种罪过,显着缩小了余罪自首的建立规模,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维护。从刑法解说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说仍是约束解说,都有必要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一解说违背了根本规矩,属不妥解说。
2、这一解说没有精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行为的含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革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很多时刻、精力和财力,然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反映出行为人片面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风险性的消除或削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过是同种罪过仍是异种罪过,是供述罪过与从前罪过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自身是否建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罪过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要素无关。已然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处理上就不该差异对待。
3、《解说》作率直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行完好。由于率直是一种裁夺情节,司法机关能够考虑从轻处分,也能够考虑不予以从轻处分。
4、这一规矩使确认自首会受司法人员片面毅力的影响。科罪是片面对客观进行判别的一种活动,其定论不免带有个人毅力颜色。可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过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成果。
5、这一解说不利于刑法理论的立异。由于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过,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矩判处惩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矩将前后两个判定所判处的惩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纳强制方法期间供述同种罪过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由于司法常规是判定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
五、“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确认
一般以为,“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查询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查看院、保安部分或其他有关安排在没有把握违法的根本现实或许根据现有根据不足以判定或人施行了某种违法时,仅凭工作经验或单个头绪对被置疑目标进行的问询或查询。司法实践中确认“形迹可疑”型的自首,要害要剖析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把握了行为人违法的必定根据或许头绪;二是行为人其时不照实告知,能否作出合理解说。
六、“违法后停留现场”是否视为主动投案行为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违法后未逃离而是停留在作案现场,由此被公安机关捕获。作案后未逃离现场,亦未对立警方的抓捕,在客观上便于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到案后亦照实告知了违法现实,故根本契合自首的立法目的。一起,从另一视点来看,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供述者属典型的自首相比较,未逃离现场并合作、遵守警方要求就擒者,其主动承受审判的倾向性更显着,天然不影响自首性质的确认。
七、怎么界定主动投案后的辩解与翻供
司法实践中,违法分子投案自首后,在庭审中往往会将故意违法辩解为过失违法,或许辩解为片面上无违法目的。对违法分子的这种行为,是持续确认自首情节,仍是确认其是在翻供,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见的问题。翻供是为了逃脱罪责,是违法分子在没有任何法令、现实、根据方面的根据时否定自己的罪过。
违法分子假如翻供,就会损失“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要件,然后不能建立自首。但这儿需将合理辩解和翻供差异开来,合理辩解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违法情节、科罪量刑的根据等宣布观点,而非否定其所施行的客观行为,与翻供有着实质的差异。
也正是根据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建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建立。
八、目标犯之间的自首与建功
关于目标犯的自首和建功问题,一般以为,当行为人照实告知自己的违法行为时,必定牵涉到目标犯的违法行为,这种告知行为依然归于照实告知自己罪过的领域,不能确以为有建功体现。
九、纪查看询期间告知问题是否确以为自首
关于在纪检监察机关采纳查询方法后照实告知自己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大多都确以为自首。但也不行混为一谈,应视详细状况详细剖析。实践中,不少查询尽管名义上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实践是抽查询看机关、法院的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专案组担任查询,而且采纳查询方法之前,有关机关一般均已把握了被查办人必定的违法现实及根据。
纪检监察机关事前现已把握有关现实和根据,对被查办人采纳查询方法后,被查办人在向其出示有关根据后,才告知违法现实的,当然不能确以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事前把握的有关现实和根据经查不实,被查办人在查询期间主动告知了其他不为所知的违法现实,此种景象契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应确以为自首。被查办人在查询期间,除了照实告知纪检监察机关现已把握的违法现实外,还主动告知了与纪检监察机关把握的不同种罪的违法现实,则应当确以为自首。如系同种罪过的,则不能确以为自首。
十、二审期间的自首确认
二审期间的自首确认应严厉遵从依法准则和上诉不加刑准则。依法准则要求严厉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说的规矩确认自首。因而,被告人一审阶段一直翻供,二审期间又照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再确以为自首。反之,被告人一审阶段契合主动投案、照实供述条件而被确以为自首,即便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也不能改动对自首的确认。由于一审判定确认被告人自首契合法令规矩,而二审期间受上诉不得加剧对被告人惩罚的规矩约束,故改动对自首的确认没有实践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