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雀饭店诉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身体普查行为侵害名誉权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0 17:05
「案情」原告:西安朱雀饭馆。法定代表人:任增海,总经理。被告:西安医科大学榜首隶属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澄,院长。1987年秋,西安医科大学榜首隶属医院(以下简称隶属医院)依据市、区卫生防疫部分的文件规则,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同年9月,该院派员前去西安朱雀饭馆(以下简称饭馆)联络普查事宜,该饭馆赞同承受普查,并商定了普查时刻。同年10月6日和11月13日,饭馆的45名女员工先后在隶属医院进行了普查,成果有25名女员工被确诊患有“尖利性湿疣”。其间11名承受了激光和部分关闭医治,另14名未承受医治。该成果使饭馆的领导人非常震动,他们当即向陕西省旅游局作了报告。同年12月2日至12日,饭馆派人带领这25名女员工去第四军医大学榜首隶属医院复查,成果无一人患此病。饭馆还派人带领10名未承受医治的女员工去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隶属医院复查,成果仍是无一人患此病。在此期间,饭馆员工对此事谈论较多,给这些被确诊患病的女员工形成不同程度的思维压力,饭馆的作业亦遭到一些影响。为此,饭馆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为隶属医院普查有误,致使这25名女员工的声誉和身心健康遭到严峻危害,使饭馆的声誉和正常作业也遭到了危害,要求被告当即为饭馆和25名员工恢复声誉,退赔非法所得及补偿25448.5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隶属医院辩称:该院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选用的手法和办法是契合医学标准的,确诊定论是有科学依据的,被确诊患病的妇女是自愿承受激光和部分关闭医治的,没有危害饭馆及25名女员工的声誉权,不赞同为其恢复声誉和补偿损失。「审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依据市、区卫生防疫部分的文件规则,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资历的大夫对饭馆女员工进行身体普查,其行为是合法的。普查中既无凌辱妇女品格之成心,又未随意捏造现实,普查后也未发现有宣传隐私或凌辱品格等不良行为。原告仅以被告的确诊定论与其他医院的确诊定论不一致,即以为被告的确诊是差错的,对其声誉形成了危害,要求恢复声誉及补偿损失等,是没有现实依据的,亦不契合危害声誉权的有关法律规则,依法不予支撑。遂于1989年10月5日判定:驳回西安朱雀饭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理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以原理由进行辩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原审法院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的规则,于1991年6月26日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人民法院对这起危害公民、法人声誉权纠纷案的判定是正确的,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声誉权。民法通则榜首百零一条规则:“公民、法人享有声誉权,公民的品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制止用凌辱、诋毁等方法危害公民、法人的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40条规则:“以书面、口头号方法宣传别人的隐私,或许捏造现实公开美化别人品格,以及用凌辱、诋毁等方法危害别人声誉,形成必定影响的,应当确定为危害公民声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号方法诋毁、诋毁法人声誉,给法人形成危害的,应当确定为危害法人声誉权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则,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公民、法人声誉权纠纷案件,在承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确定:(1)行为人确有危害别人声誉的现实,即以书面、口头号方法宣传别人隐私,或许捏造现实公开美化别人品格,以及用凌辱、诋毁等方法危害别人声誉;(2)片面上有差错,包含成心和过错;(3)行为违法;(4)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凡具有了以上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危害别人声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凡不具有以上条件的,则不能确定为危害别人声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