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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赠与房屋 既不入住也不过户 虽经公证 赠与成立但不生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8 22:25

    案情    李先生配偶具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8间房子。李先生将其中一间租给了王先生。王先生在承租期间,建起了1间南房。因拖欠租金,王先生以折抵租金的方式将南房折给了李先生配偶。1996年,李先生以自己名义为9间房子处理了房子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李先生配偶自愿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平。但小平没有实践占有运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子处理机关处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尔后不久,李先生将四合院内的一切房子,包含从前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悉数赠与了儿子小丰的女儿,此事通过了公证,小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处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李先生与小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寓居。2002年,李先生的女儿小平将李先生、小丰告至法院,要求承认南房归自己一切,二人腾退房子。    庭审中,小平以为,南房是爸爸妈妈赠与她的,并已通过公证,所以,要求父亲和哥哥将房子返还给她。小丰则认可爸爸妈妈曾将南房赠与小平,但以为小平一向没有处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后父亲将南房赠与自己的女儿,通过公证并处理了过户手续。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能应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能,南房应归自己的女儿一切。李先生也坚持不赞同腾退房子。    不合定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生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李先生配偶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合法有用,而李先生将悉数房子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撑小平的诉讼请求。由于李先生配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是对夫妻共同产业的合法处置,赠与应是有用的。而李先生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承继前将悉数房子赠与小丰的女儿,李先生的这一行为私行处置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应承认无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先生配偶将南房赠与小平的行为是合法有用的,但小平没有实践运用房子,也没有处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行为没有实践收效,所以,应驳回小平的诉讼请求。一起,李先生将悉数房子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部分有用部分无效的。由于李先生的这一行为,不只处置了自己应得的妻子遗产的比例,一起也处置了其他家庭成员应承继的妻子遗产的比例。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则,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产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明承受赠与的合同。第187条规则,赠与的产业依法需求处理挂号等手续的,应当处理有关手续。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一起也是实践合同,即有必要实践给付赠与物,赠与才收效。本案中,李先生对小平、小丰女儿的赠与合同都通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契合赠与合同建立的要素,所以,二个合同在方式上都建立。但合同的建立与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令概念。赠与合同的收效要以实践给付为要件。不动产的给付是法令规则的要式行为,即有必要到国家有关机关处理产权过户挂号手续,不然,一切权不发生搬运,赠与合同不收效。李先生配偶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小平也表明承受赠与并处理了公证,所以,公证建立,但小平没有依法处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践占有、运用房子,因而,赠与合同没有实践收效,房子的一切权没有发生搬运,南房仍是李先生配偶的共有产业。而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及时处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小丰和家人也一向占有运用房子,房子的一切权搬运,所以,此赠与合同在方式上是建立且收效的。    尽管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是收效的,但不能及于悉数房产。1997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没有对四合院内的房子,包含南房进行析产承继,一切房子,包含南房都处于共有状况,李先生只能处置自己的产业,而无权处置其妻的遗产。李先生将悉数房子赠与小丰的女儿是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行为,其对自己应承继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有用的合法处置,对其他人应承继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置。所以,李先生自行处置共有产业的行为是部分有用,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小平能够李先生无权处置自己应承继的母亲遗产比例为由,申述要求承继母亲的遗产,包含南房,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小平现在申述要求承认南房归自己一切,没有法令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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