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1 07:37
工伤确定案子
(文章中人物等称号均为化名)
作者:李光宇
底子案情
原告黄某与老公朱某家住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某小区,朱某系贵州省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员工,在供电分公司变电站出产变电运转岗位上班。供电分公司南 变电站实施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星期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朱某即回贵阳家中度假。2013年9月7日,朱骑摩托车由云岩区回来工作地南明龙洞堡 途中,于17时55分在210省道三江口处发作交通事故,致使朱某颅脑部位遭到严峻损伤,经小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逝世。南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3-2-15)号《路途交通事故确定书》确定朱无职责。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明人社局)提交了工伤确定恳求 ,被告受理后于 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确定朱某遭到的交通事故损伤,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确定工伤的景象,决议不予确定工伤。原告对该决议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吊销被告的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并对冯某从头作出确定工伤的决议。
另查明,朱某因从小晕车一向无法乘坐轿车,故每次度假均骑摩托车往复云岩至南明龙洞堡。2013年9月7日--9月8日贵阳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
不合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则,被告南明人社局具有工伤确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则,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则,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途,应确定为上下班途中。因而确定是否归于上下班途中,要害要素首要是是否以上下班为意图、是否是合理时刻、是否是合理路途。本案首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刻。朱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在从爱人、子女居住地贵阳前往工作地南明龙洞堡途中,遭到自己无职责的交通事故损伤而逝世。虽然冯某发作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刻,但归纳考虑朱某系以上班为意图,其交通工具为摩托车,以及2013年9月7日至 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云岩与龙洞堡 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朱发作交通事故应归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刻及合理路途内。原告主朱某应归于在上下班途中,并不违背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也契合有关法令法规的立法原意,其提出的从头作出工伤确定的恳求应予支撑。
另一种定见以为,朱某提早两天动身去南明区,发作交通事故时刻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依据用人单位准则规则,朱某应该到岗时刻是2013年9月9日,时刻相隔40小时,不归于合理的上班时刻。因而被告南明人社局作出不予确定工伤的决议契合法令法规规则。
分析及裁判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
1、朱某发作的交通事故自己无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的,应当确定为工伤。本案中,冯某发作的交通事故现已有权组织---南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路途交通事故确定书》确定朱某无职责。
2、朱某发作的交通事故的地址归于合理路途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别工伤确定是否合法的要害之一,在于冯某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交通事故损伤致死的地址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朱某上下班途中具有必定特殊性,即常常居住地在西安(爱人子女居住地),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朱某所在单位工作准则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朱某只能在度假期间回云岩与其妻子、女儿聚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则,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途,应确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云岩到南明的路途便是其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途。
3、朱某发作交通事故的时刻归于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途的上下班途中。本案首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刻。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刻比较简略断定。在本案中朱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云岩与南明龙洞堡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搁9号准时交接班,提早骑摩托车在从爱人、子女居住地去岩前往工作地南明龙洞堡途中发作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发作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刻,但此行的根原意图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早动身具有合理性。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上下班途中”的确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意图要素,即以上下班为意图;二是时刻要素,即上下班时刻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复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途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刻”、“合理路途”,是确定归于上下班途中彼此联络、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该分裂开来。朱某在7号回工作地城固途中遇交通事故逝世。此行的根原意图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以此提出朱应属上下班途中的建议具有合理性,契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旨在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确定恳求应当予以支撑。
别的,在时刻的“合理”解说上不能简略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则的上下班时刻。上下班有一个时刻区域,或许早一点,也或许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令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则。但有必要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间隔要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时节气候的改变、偶然性事情的发作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别。
综上,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意图规则,判定吊销被告南明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责令被告南明区人社局在本判定书收效之日起 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确定恳求从头作出决议。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中人物等称号均为化名)
作者:李光宇
底子案情
原告黄某与老公朱某家住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某小区,朱某系贵州省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员工,在供电分公司变电站出产变电运转岗位上班。供电分公司南 变电站实施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星期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朱某即回贵阳家中度假。2013年9月7日,朱骑摩托车由云岩区回来工作地南明龙洞堡 途中,于17时55分在210省道三江口处发作交通事故,致使朱某颅脑部位遭到严峻损伤,经小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逝世。南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3-2-15)号《路途交通事故确定书》确定朱无职责。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明人社局)提交了工伤确定恳求 ,被告受理后于 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确定朱某遭到的交通事故损伤,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确定工伤的景象,决议不予确定工伤。原告对该决议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吊销被告的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并对冯某从头作出确定工伤的决议。
另查明,朱某因从小晕车一向无法乘坐轿车,故每次度假均骑摩托车往复云岩至南明龙洞堡。2013年9月7日--9月8日贵阳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
不合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则,被告南明人社局具有工伤确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则,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则,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途,应确定为上下班途中。因而确定是否归于上下班途中,要害要素首要是是否以上下班为意图、是否是合理时刻、是否是合理路途。本案首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刻。朱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在从爱人、子女居住地贵阳前往工作地南明龙洞堡途中,遭到自己无职责的交通事故损伤而逝世。虽然冯某发作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刻,但归纳考虑朱某系以上班为意图,其交通工具为摩托车,以及2013年9月7日至 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云岩与龙洞堡 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朱发作交通事故应归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刻及合理路途内。原告主朱某应归于在上下班途中,并不违背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也契合有关法令法规的立法原意,其提出的从头作出工伤确定的恳求应予支撑。
另一种定见以为,朱某提早两天动身去南明区,发作交通事故时刻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依据用人单位准则规则,朱某应该到岗时刻是2013年9月9日,时刻相隔40小时,不归于合理的上班时刻。因而被告南明人社局作出不予确定工伤的决议契合法令法规规则。
分析及裁判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
1、朱某发作的交通事故自己无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的,应当确定为工伤。本案中,冯某发作的交通事故现已有权组织---南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路途交通事故确定书》确定朱某无职责。
2、朱某发作的交通事故的地址归于合理路途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别工伤确定是否合法的要害之一,在于冯某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交通事故损伤致死的地址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朱某上下班途中具有必定特殊性,即常常居住地在西安(爱人子女居住地),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朱某所在单位工作准则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朱某只能在度假期间回云岩与其妻子、女儿聚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则,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途,应确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云岩到南明的路途便是其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途。
3、朱某发作交通事故的时刻归于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途的上下班途中。本案首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刻。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刻比较简略断定。在本案中朱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云岩与南明龙洞堡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搁9号准时交接班,提早骑摩托车在从爱人、子女居住地去岩前往工作地南明龙洞堡途中发作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发作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刻,但此行的根原意图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早动身具有合理性。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上下班途中”的确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意图要素,即以上下班为意图;二是时刻要素,即上下班时刻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复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途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刻”、“合理路途”,是确定归于上下班途中彼此联络、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该分裂开来。朱某在7号回工作地城固途中遇交通事故逝世。此行的根原意图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以此提出朱应属上下班途中的建议具有合理性,契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旨在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确定恳求应当予以支撑。
别的,在时刻的“合理”解说上不能简略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则的上下班时刻。上下班有一个时刻区域,或许早一点,也或许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令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则。但有必要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间隔要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时节气候的改变、偶然性事情的发作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别。
综上,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意图规则,判定吊销被告南明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责令被告南明区人社局在本判定书收效之日起 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确定恳求从头作出决议。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