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能否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6 23:23
现实日子中,离婚事情已不稀松稀有,大多数的人都能以平常心看待,但是仍然会有人会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是否能够以其法定署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呢?下面就由听讼网的小编为您回答,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能否以其法定署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某,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署理人:陈某某,女,田某某之母
被告:梁某某,女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挂号成婚,婚后生一女田某(两岁),婚后夫妻爱情尚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某被撞伤,左头枕部破坏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某之母陈某某以田某某夫妻爱情欠好,特别是田某某交通事故致残后,发现梁某某有外遇,夫妻爱情决裂为理由,以田某某之法定署理人身分,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某离婚。陈某某并托付田某某之姐李涉萍为托付诉讼署理人。
梁某某辩称:婚后夫妻爱情一向尚好,爱情没有决裂,不赞同离婚。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向没有建立起真诚夫妻爱情,加之被告在原告事故后,在住院期间为日子小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争执,形成夫妻爱情决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合理,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状况,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育为宜。被告梁某某虽不赞同离婚,但不极力照料原告,又不能力求夫妻和洽,没有脚踏实地的情绪。依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定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付出抚育费50元,至孩子18岁止。
宣判后,被告梁某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爱情尚好,原告虽经交通事故,但被告曾去护理,屡次表明乐意照料其往后日子,故原审法院判离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定如下:
一、吊销一审民事判定;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令适用剖析:
本案触及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之母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是否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准则,其次序为爱人、爸爸妈妈、成年子女、其他亲属。爱人为榜首次序监护人,在榜首次序监护人没有抛弃监护权、没有作出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吊销监护权的前提下,其监护位置不能被其他次序人所替代。本案原告之母不具有署理权。即便其母有权署理,但根据离婚案子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在不能征得被署理人实在意思表明的前提下,署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毅力为搬运,提起离婚诉讼。也便是说,婚姻关系的订立与免除的意思表明,必须由婚姻当事人自己亲身施行,别人无权署理施行。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离婚与否的意思表明,因而,无行国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院不该受理此类案子,若已受理,应当裁决驳回申述。
以上便是对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能不能以其法定署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的回答,从中咱们能够知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是不能替原告提起离婚诉的,由于这是有法令规定的。假如您还遇到什么较为杂乱的法令问题,欢迎来听讼网咨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能否以其法定署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某,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署理人:陈某某,女,田某某之母
被告:梁某某,女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挂号成婚,婚后生一女田某(两岁),婚后夫妻爱情尚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某被撞伤,左头枕部破坏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某之母陈某某以田某某夫妻爱情欠好,特别是田某某交通事故致残后,发现梁某某有外遇,夫妻爱情决裂为理由,以田某某之法定署理人身分,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某离婚。陈某某并托付田某某之姐李涉萍为托付诉讼署理人。
梁某某辩称:婚后夫妻爱情一向尚好,爱情没有决裂,不赞同离婚。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向没有建立起真诚夫妻爱情,加之被告在原告事故后,在住院期间为日子小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争执,形成夫妻爱情决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合理,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状况,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育为宜。被告梁某某虽不赞同离婚,但不极力照料原告,又不能力求夫妻和洽,没有脚踏实地的情绪。依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定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付出抚育费50元,至孩子18岁止。
宣判后,被告梁某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爱情尚好,原告虽经交通事故,但被告曾去护理,屡次表明乐意照料其往后日子,故原审法院判离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定如下:
一、吊销一审民事判定;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令适用剖析:
本案触及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之母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是否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准则,其次序为爱人、爸爸妈妈、成年子女、其他亲属。爱人为榜首次序监护人,在榜首次序监护人没有抛弃监护权、没有作出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吊销监护权的前提下,其监护位置不能被其他次序人所替代。本案原告之母不具有署理权。即便其母有权署理,但根据离婚案子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在不能征得被署理人实在意思表明的前提下,署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毅力为搬运,提起离婚诉讼。也便是说,婚姻关系的订立与免除的意思表明,必须由婚姻当事人自己亲身施行,别人无权署理施行。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离婚与否的意思表明,因而,无行国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院不该受理此类案子,若已受理,应当裁决驳回申述。
以上便是对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能不能以其法定署理人身份提起离婚诉讼”的回答,从中咱们能够知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是不能替原告提起离婚诉的,由于这是有法令规定的。假如您还遇到什么较为杂乱的法令问题,欢迎来听讼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