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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违法行政机关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0 22:49

    [案情]原告冉金兰,系死者陈兴胜之妻。
    原告陈光亮,系死者陈兴胜之子。
    原告陈丽华,系死者陈兴胜之女。
    原告钟以群,系死者陈兴胜之母。
    原告陈应美,系死者陈兴胜之父。
    被告湖北天宇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处)。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供电营业所(简称供电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锁金山村委会(简称村委会)。
    天宇公司(甲方)与水利水电工程处(乙方)2000年8月25日签定农网建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好由乙方承建农网建造与改造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将该工程湾潭镇的部分交给被告供电所施工(该供电所无施工资质)。
    同年10月28日,供电所(甲方)与村委会(乙方)签定安全出产职责书,规则甲方担任施工中的安全查看、停、送电作业;乙方担任施工安全。同年11月1日,镇政府又与村委会签定安全出产职责状,规则村委会“担任低压电网改造的施工职责”(村委会职责第8条)。   2001年9月上旬,施工方供电所在对通往锁金山村二组的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时,从另一台区搭火焊接搁变压器的铁架,之后未拆搭前方,中止了施工。在组织施工中,镇政府以收取电线杆运费名义向该村组获益农人按每人23元收取费用。9月22日,镇政府作业人员与村委会开会组织乡民自行架起低压线路。陈和另一乡民上变压器平台架低压线,因为拉低压线的乡民交代失手,低压线回弹到新架起的高压线上,陈兴胜触电逝世。
    上述现实,有原、被告两边当事人当庭陈说,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签定的农网建造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镇政府与村委会签定的安全出产职责状在卷佐证(其出具之运费收据在本案撤诉完结后已由其领回)并经两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疑,足以确定。
    [审判]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两边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论和法庭认证,足以确定前述现实。
    原告诉恳求判令上列被告一起补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算计183057.30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不是发作事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而暂时职责工安全职责由当地政府担任,所以本公司对陈兴胜逝世不该承当职责。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本案危害发作首要原因是村委会的瞎指挥行为,因而其应承当首要补偿职责,水利水电工程处负非必须职责。原告部分诉讼恳求于法无据。
    被告供电所辩称,本所是县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农网改造施工队。村委会指示陈兴胜架线形成事端,应承当首要职责,镇政府驻村干部在现场没有阻挠,其默许行为是形成事端的非必须原因,也应承当相应职责。本所不是承当职责的主体。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村委会签定职责状是行政行为。镇政府作业人员收取运费系个人行为,所以镇政府对事端发作不存在差错,不该承当职责。
    被告村委会辩称,获益农户自愿组合职责工改造班子对台区至陈兴胜屋旁的主线路进行换杆、修理。村主任没有同意而且也劝陈不要装置,陈纯属个人行为。所以,村委会不该对该事端承当职责。
    一审判决:水利水电工程处补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镇政府补偿7000元;村委会补偿8000元;天宇公司不承当补偿职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恳求。 本案受理费785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算计11850元。水利水电工程处承当7850元;村委会承当500元;镇政府承当500元;原告承当3000元。镇政府以其缔结职责状是行政行为,不该承当补偿职责为由上诉。二审法院以为,原判确定镇政府承当民事职责的现实不清,裁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与水利水电工程处、村委会达到宽和,水利水电工程处偿付原告补偿费85000元,一审诉讼费11850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处承当8850元,原告承当3000元;二审诉讼费11850元由镇政府承当。原告因而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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