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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怎样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3 19:59
强奸罪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则的:以暴力、钳制或许其他手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污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分。
强奸妇女、奸污幼女,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污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污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逝世或许形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的片面方面要求是以奸污为意图,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妇女毅力,采纳暴力、钳制或许其他手法强奸妇女。
案情通过:
2008年6月份的一天,违法嫌疑人马某、李某、陈某在蓝天旅馆结识了在某天龙洗浴中心坐台的杨小姐。该四人在蓝天旅馆的房间内谈天、游玩。过了一瞬间,马某首要强行与杨小姐发作了性联系。在马某、李某的起哄下 ,陈某也欲与杨小姐发作性联系,但因生理原因此未达到目的。
随后,马某、李某、陈某等四人一同到饭馆吃饭。在就餐过程中,杨小姐称,她被自己的男朋友王某欺压,请马某、李某、陈某等人去经验自己的男朋友王某。次日,马某、李某、陈某纠集了十余名社会小青年将杨小姐的男朋友王某痛打了一顿,因逃跑不及时,被当地派出所处以罚款5000元钱的治安处分。
后来,陈某与杨小姐二人一同谈朋友,并在旅馆内开房间一起寓居了一个多星期,后因二人联系不合而分手。 之后,马某向杨小姐索要被处分的5000元钱。并派人逼迫、操控杨小姐在某旅社卖淫还钱。后杨小姐因长时间卖淫身体不胜而报警,遂案发。
关于陈某的行为是否以强奸罪科罪处分
关于陈某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定见:一种以为,马某、李某、陈某三人以上一起强奸杨小姐,归于强奸罪的加剧情节(轮奸),情节恶劣,应当以强奸罪(轮奸)进行科罪量刑。另一种定见以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陈某与杨小姐发作性联系后,二人自愿谈恋爱,并一起在旅馆寓居,虽后来二人分手,可是关于第一次逼迫发作联系的行为归于事前不行处分行为,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马某、李某、陈某三人一起强行与杨小姐发作性联系,从外表上看契合轮奸的景象,可是还应当看到三人的违法主客观要件构成都不相同。陈某与杨小姐发作性联系,并非是在奸污动机分配下的行为,而是为了怕马某、陈某讪笑而做出的,而且其行为未施行结束。最重要的是,陈某与杨小姐在这以后的一段时间内作为男女朋友,自愿往来,这一情节现已消磨了陈某开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杨小姐也现已从心理上认可了陈某,屡次表明其并不乐意指控陈某。由此可见,陈某第一次与杨小姐发作性联系的行为归于事前的不行处分行为。
当然在一起违法问题上,陈某、马某、陈某的行为现已构成强奸罪的一起违法。可是就陈某个人而言,因为其共同的违法情节及其与杨小姐的爱情开展情况,陈某的行为现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据刑法的规则,违法的建立必须有两个不行或缺的要素:刑事违法性、依法应受惩罚处分,陈某的行为因为缺少了刑事违法性,而不应当再以违法论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有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规则:依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时处理强奸案子中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回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则的定见:第一次性行为违反妇女的毅力,但过后并未揭发,后来女方又屡次自愿与该男人发作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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