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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算不算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5 14:17
北京对交通肇过后自动报警确定为自首
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在审理一同交通闯祸案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仍确定为自首。这意味着,在不同省市的同一种行为,会面对两种不同的司法判定成果。
延庆法院今日审理的是一同因严峻超载而引发的交通事端。上一年5月26日上午,30岁的郭某驾驭低速自卸卡车,由北向南行进至延庆县湖北路东口时,其车左前轮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通行的刘女士轧伤,经判定属重伤。肇过后,郭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照实供述了自己的闯祸行为。经判定,郭某其时所驾驭车辆载货量为16吨,超出核定载质量11.7倍,属严峻超载。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郭某负事端悉数职责。
延庆法院以为,郭某驾驭机动车辆上路行进时严峻超载,形成一人重伤的严重交通事端,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鉴于其违法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分,因而从轻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可是,假如此事发作在浙江,郭某就不会被从轻判处了。依照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的定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则:“在道路上发作交通事端,车辆驾驭人应当即泊车,维护现场;形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驭人应当当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敏捷陈述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交通肇过后报警并维护事端现场,是作为车辆驾驭人的法定责任,这种行为不能确定为自首。
对肇过后报警的行为是否按自首论处,北京法院和浙江高院有不同知道。按《刑法》第67条规则:“违法今后自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刑法总则的规则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闯祸案的自首应遵照《刑法》第67条的规则,此案中郭某报警并照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完全契合《刑法》第67条的有关规则。
我国政法大学教授邬明安以为,实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责任并不是自首的破例规则,实行报警责任并不能排挤自首规则的适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交通肇过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过后自动投案,并能照实供述自己闯祸罪过的,均契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确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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