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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建房办理过户存在什么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3 17:32

【案情】
刘某与王某是好朋友。2002年,王某单位集资建房,两边洽谈,刘某以王某的名义全额交纳6万余元集资款,购得家属院房产一处。该房子在权属挂号时,因王某单位有规则,所有人仍挂号在王某名下,刘某一向在该房子寓居。2011年6月刘某与周某签定买卖合同,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周某,并将房子交给周某入住。入住后,因该房子一向未能处理过户手续,洽谈未果,周某将刘某和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帮忙处理过户手续。
【不合】
周某的诉讼恳求能否建立,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周某要求二被告帮忙处理过户手续的恳求可以建立。周某作为房子的买受人,支付了相应的金钱后,却迟迟不能获得房子产权,刘某作为出卖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王某尽管是该房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但实际上并未集资,也没有寓居,对该房产不该享用任何利益,房子的买受人有权要求王某帮忙处理过户手续。
第二种定见以为,周某的恳求不能建立。刘某尽管交纳了该房产集资款,但并没有依法挂号,并没有获得房子产权,其处置该房产的行为归于无权处置。王某不是与周某签定房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则:“不动产品权的建立、改变、转让和消除,经依法挂号,发作效能;未经挂号,不发作效能,但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 刘某在自己没有获得该房子产权的情况下,不能对房产进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三条第一款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许处置权为由建议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阐明房子买卖过程中物权行为与债务行为并不是混淆的,刘某无权处置该房产,但两边签定的买卖合同依然可所以有用的。周某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获得所有权或许处置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搬运,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许要求解除合同并建议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的规则,要求刘某承当相应的法令责任。至于周某要求王某帮忙处理过户的诉讼恳求,由于两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联系,缺少法令依据,不能得到支撑。故本案应当驳回周某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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