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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车库出租人不需要对租赁人的车辆负责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4 00:46
车辆的所有人租借别人的车库保管自己的车辆,车辆的所有人与车库的出租人之间构成的是租借合同联系,车辆的保管职责在车辆的所有人,一旦车辆被盗,作为车库的出租人假如没有差错不负补偿职责。这是为什么呢?下面就让听讼小编给你逐个解说吧。
为什么车库出租人不需要对租借人的车辆担任
因为租借联系,当事人两边之间构成的仅是对车库的租借合同联系,而非对车辆的保管合同联系。车辆的安全职责应由原告自行担任
【案情】
2005年8月12日,原告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寄存于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铁路某多经公司车库内的一台春风牌加长卡车丢掉。牡丹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于次日宣布协查通报。但一向未能追回。原告以轿车丢掉是被告单位办理不严,没有尽到安全捍卫职责,要求被告补偿其轿车丢失费68 475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存车的车库坐落被告鸡西铁路某多经公司煤炭货场院内,在原告存车的一起,还有不确定的多人不定期地租借存车。被告依据不同的时节向运用车库的存车户收取费用。本案丢掉车辆是原告正在运用中的车辆,车钥匙、行车执照均由其自行掌管,原告何时运用车辆也不需要得到被告的答应。
【审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其车库租给原告用以寄存车辆,两边是否就所存车辆构成保管合同联系,而应对原告寄存车辆的丢掉负补偿职责。
【分析】
保管合同是寄托人与保管人达到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必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的法令特征之一,即不仅是两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占有和操控之下。被告虽将其车库交原告用以存车,亦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但片面上并无要保管原告车辆的意思表明,从丢掉车辆的车钥匙、行车执照一向由原告自己掌管,运用车辆也无需得到被告答应这一现实看,原告相同也无要将车辆交由被告占有和操控的意思表明;客观上被告与原告没有就丢掉车辆的停放、保管、收取、危险承当等权利职责联系缔结过具有保管法令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好,原告的依据也无一能证明被告曾取得过对丢掉车辆的占有和操控。因此两边之间构成的仅是对车库的租借合同联系,而非对车辆的保管合同联系。车辆的安全职责应由原告自行担任。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补偿其丢掉车辆的丢失,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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