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范本是怎么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1 22:27
判定书是指法院根据判定写成的文书。判定书有四种,包含民事判定书、刑事判定书、行政判定书和刑事顺便民事判定书。下面,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一份关于离婚后产业切割的判定书,期望能为我们供给帮忙。
离婚后产业切割判定书范本是怎么样的
民事判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4年3月16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托付署理人:邵XX,男,1973年1月4日出世,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27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友善路58栋5-3-2室。
托付署理人:王XX,男,1974年9月28日出世,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夫妻挂号离婚后产业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署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郭XX与李XX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挂号处。两边在中约好,婚生子由郭XX育婴,对产业问题及问题均约好“没有”。离婚后。李XX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切割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宅及郭XX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现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子一切权证、帮忙冻住存款通知书及两边当事人的陈说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承认。
原审法院以为,郭XX与李XX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应归两边一起一切,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两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产业、住宅、外债等事项没有清晰约好,而两边的暗里约好又没有根据,故对婚后的一起产业、住宅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宅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XX育婴,住宅应归郭XX一切,其应按该住宅的价值恰当给付李XX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定: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XX一切,郭XX给付李XX住宅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李XX5万元,归郭XX5万元;三、外债 56401元,由李XX担任归还26401元,由郭XX担任归还30000元;四、判定费8150元,由李XX承当4075元,由郭XX承当4075元;五、驳回两边的其他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XX担负3255元,郭XX担负3255元。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两边在民政部门挂号离婚时,现已就产业的切割及子女的育婴达成了一致意见,两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两边在签定协议时不存在诈骗、钳制的景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定驳回李XX的诉讼恳求。别的,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款审理不清,两边在购买住宅时曾向郭XX的二姐告贷10万元。
李XX则辩称,在两边离婚时,郭XX容许为其购买一处住宅,但离婚后一向没有实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XX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定对两边住宅、产业及债款的切割是合理的。恳求本院保持原审判定。
本院以为,关于郭XX与李XX协议离婚时对两边婚后购买并寓居的住宅是否现已分劈结束的问题,李XX诉称,离婚时其之所以没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劈是因为郭XX容许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宅,郭XX则称是李XX抛弃分劈住宅的,赞同将婚生子归其育婴,并赞同将住宅归其一切,根据两边的陈说,应该确定两边在协议离婚时对住宅现已分劈结束,即住宅归郭XX。故原审根据两边在产业问题一览书写的是“没有”即确定两边对夫妻一起产业没有切割约好,归于确定现实过错。李XX不能供给根据证明两边在签定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诈骗、钳制等景象,又因两边对婚后住宅均知晓,也不存在严重误解,且李XX建议郭XX容许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宅但不能供给根据证明该建议建立,故原审将本案争议房再次分劈没有法律根据,应予纠正。关于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万元存款,因存款人名字是郭XX,郭XX未能供给根据证明两边在离婚时李XX知道该笔存款的存在及两边现已对该笔存款进行了分劈,故原审将该笔存款作为夫妻一起产业进行分劈并无不当。关于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款问题,因郭XX明知有债款,但却赞同约好“无债款”,应视为其赞同自己独立承当债款的归还。
综上,郭XX提出的要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的上诉恳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撑。原审确定现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过错,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吊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改变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郭XX2万元,归李XX8万元;
三、改变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第四项为:判定费8150元,由李XX承当。
四、驳回两边其他诉讼恳求。
一、二审案子受理费算计12020元,由两边各承当6010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署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离婚后产业切割判定书范本是怎么样的
民事判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4年3月16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托付署理人:邵XX,男,1973年1月4日出世,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27日出世,汉族,无工作,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友善路58栋5-3-2室。
托付署理人:王XX,男,1974年9月28日出世,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夫妻挂号离婚后产业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署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郭XX与李XX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挂号处。两边在中约好,婚生子由郭XX育婴,对产业问题及问题均约好“没有”。离婚后。李XX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切割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宅及郭XX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现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子一切权证、帮忙冻住存款通知书及两边当事人的陈说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承认。
原审法院以为,郭XX与李XX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应归两边一起一切,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两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产业、住宅、外债等事项没有清晰约好,而两边的暗里约好又没有根据,故对婚后的一起产业、住宅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宅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XX育婴,住宅应归郭XX一切,其应按该住宅的价值恰当给付李XX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定: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XX一切,郭XX给付李XX住宅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李XX5万元,归郭XX5万元;三、外债 56401元,由李XX担任归还26401元,由郭XX担任归还30000元;四、判定费8150元,由李XX承当4075元,由郭XX承当4075元;五、驳回两边的其他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XX担负3255元,郭XX担负3255元。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两边在民政部门挂号离婚时,现已就产业的切割及子女的育婴达成了一致意见,两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两边在签定协议时不存在诈骗、钳制的景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定驳回李XX的诉讼恳求。别的,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款审理不清,两边在购买住宅时曾向郭XX的二姐告贷10万元。
李XX则辩称,在两边离婚时,郭XX容许为其购买一处住宅,但离婚后一向没有实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XX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定对两边住宅、产业及债款的切割是合理的。恳求本院保持原审判定。
本院以为,关于郭XX与李XX协议离婚时对两边婚后购买并寓居的住宅是否现已分劈结束的问题,李XX诉称,离婚时其之所以没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劈是因为郭XX容许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宅,郭XX则称是李XX抛弃分劈住宅的,赞同将婚生子归其育婴,并赞同将住宅归其一切,根据两边的陈说,应该确定两边在协议离婚时对住宅现已分劈结束,即住宅归郭XX。故原审根据两边在产业问题一览书写的是“没有”即确定两边对夫妻一起产业没有切割约好,归于确定现实过错。李XX不能供给根据证明两边在签定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诈骗、钳制等景象,又因两边对婚后住宅均知晓,也不存在严重误解,且李XX建议郭XX容许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宅但不能供给根据证明该建议建立,故原审将本案争议房再次分劈没有法律根据,应予纠正。关于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万元存款,因存款人名字是郭XX,郭XX未能供给根据证明两边在离婚时李XX知道该笔存款的存在及两边现已对该笔存款进行了分劈,故原审将该笔存款作为夫妻一起产业进行分劈并无不当。关于两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款问题,因郭XX明知有债款,但却赞同约好“无债款”,应视为其赞同自己独立承当债款的归还。
综上,郭XX提出的要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的上诉恳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撑。原审确定现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过错,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吊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改变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郭XX2万元,归李XX8万元;
三、改变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定第四项为:判定费8150元,由李XX承当。
四、驳回两边其他诉讼恳求。
一、二审案子受理费算计12020元,由两边各承当6010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署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